当前位置: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 >> 文章详情
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机制创新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决策与实施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激励保障
第七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全面深化改革,增强改革发展动力和创业创新活力,激励和保护改革者,推进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等改革与改革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和制度,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绿色决定生死、市场决定取舍、民生决定目的三维纲要,解放思想,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强社会活力和综合实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
全面深化改革应当按照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适应实施国家“一带一路”、中部地区崛起、长江经济带、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等重大战略和湖北一元多层次战略体系的需要,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力争湖北全面深化改革走在全国前列,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进程,推进富强、创新、法治、文明、幸福湖北建设。
第四条 全面深化改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解放思想、大胆创新;
(二)问题导向、科学决策;
(三)顶层设计、基层首创;
(四)立法引领、法治保障;
(五)统筹协调、循序渐进;
(六)群众满意、成果共享。
第五条 全面深化改革是全省人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共同营造勇于探索、敢于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体制机制创新
第六条 全面深化改革应当突出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加强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破除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弊端,牵引和带动其他领域改革,发挥体制机制创新的引导、规制、激励、约束等功能。
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应当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经济发展方式,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
第七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体制,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增强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施开放先导战略,建立完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和统一高效的市场监管体系,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商事制度、投融资体制、财税体制、金融体制、价格制度等改革,创新对内对外开放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体制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增强实体经济活力。
第八条 加快建立健全创新驱动发展体制机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推进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协同创新,加快自主创新步伐。完善财政科技投入方式,通过财政资金带动社会资本,改革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促进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双轮驱动,加快发展“互联网+”新业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增强创新驱动发展动力。
第九条 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加快形成新型工农城乡关系,保障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享现代化成果。
全面推进农业农村改革,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加强农村社区建设,推进农村社区治理法治化、规范化。
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创新扶贫开发工作机制,增强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保证贫困地区、贫困群众如期脱贫。
第十条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人大工作制度机制与时俱进,推进协商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积极发展基层民主。加快法治湖北建设,建立健全法治工作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完善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加强权力制约监督和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健全改进作风常态化机制,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第十一条 创新文化发展体制机制,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互联网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深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推动国有文化企业建立有文化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建立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激发全社会文化创造活力,增强荆楚文化软实力。
第十二条 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坚持立德树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加快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发挥高等教育资源优势,推进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教育改革发展。
第十三条 推进社会事业和社会治理改革创新,健全促进就业创业体制机制,优化收入分配机制,健全更加公平和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战略,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构建公共安全体系,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激发社会发展活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四条 加快生态省建设体制机制创新,构建绿色山川、绿色经济、绿色城镇、绿色消费一体推进的绿色发展格局。
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加快资源环境及产品价格改革,建立生态文明技术创新机制,完善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体系,严格落实生态环境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神农架林区、大别山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督察与考评工作机制,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领导全省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负责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决策部署,负责本省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下设改革专项领导机构,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研究相关领域的重要改革任务,协调推动有关专项改革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承担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交办的专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及各县(市、区)有关机构负责落实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面深化改革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人大工作机制创新,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法治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把改革创新贯穿政府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依法履行司法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司法保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改革工作的协同配合,加强对下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改革工作的领导或者指导。
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服从和服务全面深化改革,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创造性地做好改革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专项领导机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改革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其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敢于担当、积极作为,做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者、推动者、促进者。
第四章 决策与实施
第十九条 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与实施应当经过提出方案、专家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督察考评等程序。
涉及全局性、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出台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改革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应当制定全面深化改革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改革工作应当制定内容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方案。
各级全面深化改革专项领导机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划、计划、方案和其他相关文件,于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和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建立健全改革建议征集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改革规划、计划和改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涉及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和重大利益关系调整的改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有权机关或者共同的上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协调。
各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推进改革中,应当加强民主协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作用。
各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发挥专家学者、改革智库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公众可以对改革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改革决策实施进行监督,对改革效果进行评价,并在各自领域开展改革创新。
畅通公众参与改革渠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电子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发布改革信息,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公众参与改革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需要探索改革方法的,应当在局部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鼓励和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和确定为改革试点(试验)的区域和单位,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加快创新主体、创新平台、创新链条、创新环境等建设,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做法和经验,发挥试点(试验)对全局性改革的示范、突破和带动作用。
第二十四条 各改革主体应当正确实施改革决策部署,提出改革任务清单、改革成果的检验形式和改革的时间表,加强统筹协调,强化责任担当,提高改革精确发力和精准落地能力,保障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
建立健全改革立项、实施、督察、考评等制度,完善改革工作程序,总结改革实践经验,探索改革规律,提高改革质量和效益,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改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效果评估,涉及全局性、重大公众利益的改革,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完善改革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二十六条 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把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法治湖北建设的各项任务举措一体部署、一体落实、一体督办。
第二十七条 立法工作应当主动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机制,加强改革发展的战略引领性立法,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对不适应、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修改或者废止。
确需在相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先试的改革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
逐步推行清单化管理。建立权力清单制度,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建立责任清单制度,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建立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做到收费依法清楚明白。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编制本省的禁止投资产业目录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保障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
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推进机构改革,调整工作职能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畅通利益表达、协商沟通、救济救助渠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发挥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提高国家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第六章 激励保障
第三十一条 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选拔任用想改革、谋改革、善改革的干部。
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职称(职务)晋升、评价和服务机制,加强创新型人才建设,激励改革者勇挑重担、攻坚克难,营造引智聚才和改革创新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二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单位开展改革创新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其他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改革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改革项目促进资金,对本地区重点改革项目、年度优秀改革项目、困难地方和部门承担的改革试点项目和其他确需资助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设立湖北改革奖,奖励全面深化改革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
对在改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建立澄清保护机制。信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改革的信访事项,对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对反映的问题经查不实的,及时澄清是非,消除负面影响,依法查处诬告和陷害行为。信访事项处理期间,一般不停止相关改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改革主体应当及时发布权威改革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预期;加强改革举措的宣传解读,凝聚改革共识,汇集改革智慧,形成改革合力。
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面深化改革的舆论引导,积极宣传报道改革的重大举措、先进事迹和成功经验,营造推动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专项领导机构和改革项目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和目标任务,健全分级督察责任体系,采取日常督察、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全面督察等方式,了解改革方案设计、主体责任落实、实施进展、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况,推动改革决策部署取得实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全面深化改革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对贯彻执行全面深化改革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采取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开展专题调研、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方式,发挥人大代表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改革提出建议和批评意见;对改革工作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抵制、阻扰、延误改革,或者拒不执行改革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全省各级全面深化改革考核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应当纳入全省地方和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群众认可等原则,建立分级分类考评机制,采取日常督办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创新考核方式,对专项项目绩效实行动态全面考核,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重点考核年度改革项目实施情况与效果、跨年度改革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评价、任用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改革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损失,但符合以下情形的,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和主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符合本条例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的;
(二)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改革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损失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全面深化改革领导机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有关改革工作:
(一)明显偏离改革预期目标方向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作出改革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改革决策实施过程中群众意见较大、经评估难以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纠正或者停止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改革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在改革工作中未按期履行职责、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抵制、阻扰、延误改革或者拒不执行改革决定的;
(三)非法牟取私利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