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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运用多种方式,向市场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主创新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导向,人才优先,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根据区域创新优势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建立并完善创新驱动导向评价体系,将自主创新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任期目标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税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弘扬科学精神,大力营造勇于探索、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促进全民创新创业意识和科学素质整体提升。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围绕本省经济发展战略与市场需求,加强关键、核心科技研究与开发,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计划项目可以由企业承担或企业牵头、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更多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引导支持企业自主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农村市场经营主体联合创建研究开发机构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自主或者联合开展核心关键技术攻关、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等创新活动,实施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
支持大中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建设或牵头组建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实验室、产业技术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力度,在公司注册和金融、信息服务等方面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新型农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新型农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完善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企业创新服务体系。
第九条 鼓励企业围绕提高核心竞争力,增加技术研发费用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研发费用支出,应当不低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规定的比例;省内国有工业企业每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应不低于全国同类指标平均水平。
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简落实省内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技术创新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将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战略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范围,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多种形式,加强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省政府相关部门分配高校财政资金时,应当参考高校承接省内企业委托的研发项目及其经费收入、完成成果情况。对承担有省内企业委托研发项目的高校给予科技项目奖励支持并提高高校生均拨款系数。
产学研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项。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市场需求,为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工程应用示范等产学研合作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收取管理费、资产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经费由研发团队根据工作内容和合同约定自主安排,实行有别于财政科研经费的分类管理。承担省内企业委托研发项目的高校院所研发团队和科技人员,可在项目经费中获得科研劳务收入。研发团队和科技人员获得的科研劳务收入不占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节指标。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相关工作,并获得报酬。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科技人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离岗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离岗在鄂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的编制、身份和人事关系应当予以保留,档案工资正常晋升,5年内可回原单位工作。
担任高等院校管理部门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辞去领导职务在岗创新创业,5年内以科技人员身份转化本人完成或牵头完成的科技成果,期满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原行政级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规定、程序安排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研发项目、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费用补贴等形式,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创新园区的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加强技术集成、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全部授予其研发团队。科技成果处置后由研发团队1个月内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或备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发团队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让的收益,其所得不低于70%,最高可达99%。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所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转让的收益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处置与收益分配方式,建立符合创新客观规律的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科技计划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明确应用类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的成果转移转化义务,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展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时,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科技人员必须占有一定比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加大对企业自主研发或以产学研相结合形式开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创新成果的奖励力度。对承接本省科技成果并转化形成新产品的省内企业,应按其新产品累计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予后补助。
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研发的创新成果和产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引导和推介,在政府采购中进行倾斜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技项目人力资源费支出占项目财政科技经费总投入的比例最高可达30%,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费支出可达项目经费的50%。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依法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除外。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探索建立统一规范、开放共享的技术转移服务体系,综合利用省网上技术交易平台和国家中部技术转移中心平台,进行科技成果与企业技术需求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发布,实现科技成果收储、技术需求征集、技术交易和创新辅助服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
第四章 创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利用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条件资源,应向社会开放共享,提高科技资源利用效率;鼓励非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科技条件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但涉及到国家秘密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科技条件资源,不纳入开放共享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整合各类科技条件资源,合理布局新增条件资源,制定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搭建统一的网络管理平台,实现科技条件资源配置、管理、服务、监督和评价机制的有效衔接。
建立科技条件资源普查制度和开放共享评价制度。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更新、发布开放共享目录,定期对共享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鼓励科研团队在科研项目组织实施中积极使用现有共享科技条件资源。利用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新建科技条件资源项目,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考察新建项目的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加入省科技条件资源共享平台的管理单位进行评价考核,根据其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仪器设备数量、质量和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开放共享财政后补助机制。
科技条件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成本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使用省科技条件资源共享平台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使用省科学仪器共享平台的仪器设备进行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检验检测的,由省财政安排资金给予适当比例的研发测试费用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优化和完善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服务业态和运营机制,加快建设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互联网在线创业服务平台等新型创业服务平台。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服务平台的房租、宽带网络、公共软件等给予补贴,或通过盘活闲置厂房等资源提供成本较低的创业场所。县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定期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服务绩效进行评价,对优秀的给予奖励。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行业领军企业建立服务大众创业的开放创新平台,通过相关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布研发计划、配套需求信息,兼并重组在孵企业,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的发展。
第五章 创新人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支持企业、新型农村市场经营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急需紧缺技能人才。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发、开设创新创业培训课程和平台,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培训,丰富创新创业活动,允许大学生调整学业进程、保留学籍休学创新创业,创业实践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学分。对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大学生创业基地的大学生创业者应当给予房租优惠、创业辅导等支持。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联合开展科研攻关、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服务活动。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兼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研人员。
探索建立技术移民制度,面向国内外引进首席科学家等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简化科技人员出访手续,放宽科技人员在国(境)外停留时间限制。实行一次审批,多次往返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不同特点为导向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新型农村市场经营主体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审规范。
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对在创新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实施奖励,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六章 科技金融支持
第二十九条 发挥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带动作用,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发展。发挥中小实体经济发展资金引导作用,通过注资参股地方政府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担保能力,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支持创新创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落实科技、金融、财税优惠政策,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发展,培育发展天使投资群体,推动大众创新创业。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有效利用境外资本投向创新领域。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建立适应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信贷风控制度和差异化考核机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的地区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
支持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探索发展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和服务,推动科技金融创新。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通过制度安排和政策支持,鼓励、帮助企业上市及在国家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开展股份转让、融资和并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导各类科技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相关辅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风险担保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担保补偿。
健全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简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流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发展科技保险和科技担保,创新保险产品及服务。
第七章 创新环境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破除限制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发展的不合理准入障碍;及时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并对新制定政策是否制约创新进行审查。
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在重大行政决策和创新决策中的重要作用,吸收企业参与研究制定地方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许可、资格审查、项目评估、资金拨付等方面,应当简化程序、优化流程、缩短期限,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和工商注册先照后证登记制,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手续,推进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促进登记注册便利化。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自主创新创业活动的服务指南,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相关优惠、减免、补助、奖励等政策的适用范围、审查标准、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财政性自主创新投入占公共财政支出的比重不得低于全国同类指标的平均水平。
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向企业提供政府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和知识产权导航;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知识产权规范管理标准咨询认证;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小微企业维权援助以及其他符合政府购买条件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评估、商业化、咨询、培训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集专利信息、质押融资、评估、担保、出资入股及交易于一体的一站式专利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和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信息资源,规范发布渠道,免费为公众和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查询和检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重点科研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创新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比例的用地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用地。利用新增工业用地开发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一类工业用地性质供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不改变孵化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分割转让。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引导和扶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聚创新资源,发展各具特色的产业布局和创新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创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发展人力资源产业,为高新产业发展开发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自主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义务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管理单位停止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仪器设备,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时不得购置仪器设备。
第四十二条 对科技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虚假交易、侵权欺诈、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客户利益、不遵守合同约定及有损技术市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没收政府补贴,三年内禁止从事技术市场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未按照规定提交报告和相关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资助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提供虚假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计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