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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03-30 01:32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实行并完善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一律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

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纳入定价目录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健全价格协调机制,落实完善价格监管措施,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组织实施本省的价格改革、价格调控监管和价格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价格部门专业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价格形成和规制

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在自主定价过程中因竞争不充分、地位不对等、消费者无选择权、区域相对封闭等特殊情势,价格难以协商确定的,可以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调解。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价格行为规范、议价规则和监管办法。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价格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逐步实行明码实价。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费用,并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及与价格相关的数量和质量、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信息,并按照承诺兑现。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二)不遵守价格部门依法规定的作价办法、议价规则、行为规范、监管办法;

(三)采用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幅度、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计价公式,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排除、限制竞争;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搭售商品或者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对方接受交易价格、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费用与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商品,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七)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价格相关的数量、质量、服务内容、标准、期限等承诺;

(九)利用技术手段未经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对象费用;

(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负担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借助网络等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收取费用;

(十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络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与他人知名网络相混淆,诱骗消费者交易并收取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自然灾害、公共疫情等特殊情形下,故意明显大幅度提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四条  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景区等相对封闭位置特殊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合理盈利、诚信交易的原则,确立区域内的经营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则制定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报告制度,定期向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收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实行政府定价的涉企服务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不得超标准收费、自定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扩大范围收费、延长期限收费以及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不得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者转移到指定单位收费;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不得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接受价格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行业组织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或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与民生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分行业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监管办法以及经营者价格信息报送和公示制度;对市场竞争不充分、竞争双方地位不对等、缺乏议价条件的领域,可以制定议价规则和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名称、单位、标准、依据等,接受社会监督。

不具备放开条件的涉企服务性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清单。

第二十条  政府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估算经营者的经营收益。

制定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价格,应当合理区分基本与非基本需求,兼顾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定价机关依据定价目录,适时提出政府定价动议后,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公布成本监审实施办法和成本信息公开制度。

经营者提出政府定价建议的,应当按照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开经营状况、成本数据等相关信息。

政府定价机关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做出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第三方应当对结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定价机关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或者作价办法,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价格部门的规定组织听证,还可以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公众参与方式,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政府定价议案,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集体讨论决定出台的政府定价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价格调控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产业、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五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前款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食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健全价格信息引导和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完善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减轻价格较大幅度上涨对居民基本生活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支持试行重要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异常波动预警防范机制,完善成本调查、监测预警、检查处置、政策应对、舆论引导有机结合的价格应急处置快速反应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集、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信息。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公共服务制度,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及时发布价格法规、政策和大宗商品、重要服务市场价格行情以及相关警示信息,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指导经营者调整优化生产经营结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价格争议调解制度,及时办理经营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提出的申请事项,以及经营者、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价格纠纷,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并公示调查结果。指导经营者根据成本调查结果,合理制定价格。

价格争议调解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遇有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时提出的委托鉴定,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出价格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价格评估机构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促进价格评估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构建价格信用体系,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价格失信黑名单,会同有关部门惩戒价格失信行为。

第四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组织价格、财政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询、复制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账薄、单据、凭证、报表、合同、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有关财务,必要时可以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价格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价格失信名录或者有严重价格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可以作为重点抽查对象。完善联合检查、市场巡查、交叉检查、网格化监督等工作机制,依法公开价格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实施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二)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与被检查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财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或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社会反映强烈、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

(三)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重要商品发生季节性、周期性变化;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社会活动期间;

(五)依法应当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经提醒、告诫后,不立即更改或者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团组织、社会公众代表参与价格监督活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对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监督工作,建立与行业有关的价格规范、行为规则,出现价格异常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通报,并协助处理。

新闻媒体有义务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群众性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有权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规范、引导经营者价格自律。可以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检查,发现价格违法线索及时移交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有权获得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真实信息,有权拒绝价格歧视或者价格欺诈以及非法收费等行为,有权要求得到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办理结果。对举报有功者实施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目录或者收费清单的范围和权限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违反程序规定,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不按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发布成本监审结论,或者弄虚作假导致成本监审结论失真;

(四)不按规定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五)不按规定进行价格认定,或者弄虚作假导致认定结论失真;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或者不按规定组织落实价格补助和价格临时补贴制度;

(七)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

(八)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价格投诉举报;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或者作价办法。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开展交易活动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五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收费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颁布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