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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5-09-25 09:5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5年9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湖北省物价局局长 谢连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决定价格是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作用的关键。价格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是推进市场化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需要立法统筹引领推动。2000年6月1日起实施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对于保持良好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该办法与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依法治国新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逐渐凸显。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需要立法进一步明晰市场形成价格与政府定价的边界,科学确立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进一步清理、减少收费,优化发展环境,需要立法为查处乱收费提供法律支撑;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业态不断形成,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电子交易中心、网络交易平台的价格行为,对市场价格秩序的影响越来越大,需要立法进一步加强对价格行为的有效监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更好服务湖北科学发展,需要立法把我省一些行之有效的价格调控措施固定下来,提升调控效力;坚持职权法定,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把政府该管的价格管好、管到位,需要立法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和价格执法的程序,健全相应的约束机制,让政府的价格权力在阳光下规范运行。

因此,在国务院已经明确修订《价格法》还只是国家立法研究项目的情况下,制定《湖北省价格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形成过程

为做好我省价格条例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田承忠率省人大财经委成员和省物价局等省直部门有关领导,多次赴省内外进行调研考察;省物价局在调整充实《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基础上,牵头成立由省人大财经委、法规工作室和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相关人员,专家学者组成的《条例》立法协调小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分别与省物价局组织召开了《条例》立法专家论证会;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各地、各部门意见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多次组织召开《条例》立法部门协调会,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条例》草案现已经省政府通过。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2条,分别为总则、价格形成和规制、价格调控与服务、价格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见草案第2条)

(二)关于价格原则。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精神、国务院常务会议对深化价格改革的工作部署和即将印发的《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实行并完善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一律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见草案第3条)

(三)关于价格形成和规制。《条例》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依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履行的义务,并设立了议价调解制度,用于解决特殊情形下的价格问题。(见草案第7―10条)二是对价格垄断行为、网络销售等领域的价格行为作了具体细化规定,增强立法可操作性。(见草案第11、12条)三是基于限制暴利,对经营者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规范;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较高问题,对相关业主或者管理单位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见草案第13、14条)四是明确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资金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列出了法律禁止的负面清单。(见草案第15、16条)五是对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权限、原则、程序进行了规范,设立了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购买服务制度、政府定价风险评估制度。(见草案第19―23条)

(四)关于价格调控与服务。《条例》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产业、投资等政策措施促进目标实现;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依法对部分价格实施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前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见草案第24、25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信息引导和应急机制、价格异常波动预警防范机制,落实完善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价格上涨挂钩联动机制。(见草案第26条)三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价格调控、价格公共服务职责,并设立了价格争议调处、“晒成本”等制度,及时化解价格矛盾。(见草案第27、28、29条)四是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构建价格信用体系,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倡导价格诚信、惩戒价格失信行为。(见草案第31条)

(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并建立了价格检查“双随机”机制。(见草案第33、35、36条)二是规定了柔性执法措施,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告诫等措施。(见草案第37条)三是规定了消费者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监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见草案第39条)四是规定行业协会可以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在行业内进行价格检查,发现违法线索的,及时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有权获得价格主管部门的信息服务和帮助,有权拒绝各类乱收费。(见草案第40、41、42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明确违反本条例,凡《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五类新的价格违法行为,行业组织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行为,以及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乱收费行为,依法设定了行政处罚条款;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