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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04-12 09:38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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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六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创新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运用多种方式,向市场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支撑,坚持人才优先、产学研相结合,强化科技与经济、创新成果与产业、创新项目与现实生产力、研发人员创新劳动与其利益收入的对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建立和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促进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升全民科学素质和创新创业意识,形成崇尚科学、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开放包容的文化和社会氛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奖励制度,对在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围绕经济发展战略与市场需求,加强关键、核心科技研究与开发,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组织企业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合作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计划项目由企业承担或者企业牵头、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础研究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等开展基础研究,提高原始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引导支持企业自主设立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组织联合创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产业技术研究院等创新研发基地,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实施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

鼓励研发机构在基础研究和国际前沿科技领域,积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国际大科学计划和有关援外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等方式,对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新兴产业或者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有利于提升核心竞争力的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的,可以作为对企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建设高水平创新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出咨询建议,开展科学评估。

建立政府购买决策咨询服务制度,将智库提供的咨询报告、政策方案、规划设计、调研数据等,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创新要素跨境流动,鼓励支持跨国公司在本省设立研发中心,参与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承接科研项目,共建实验室和人才培养基地,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

鼓励本省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支持企业以境外投资并购等方式获得关键技术,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

完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的相关措施,通过首购、订购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生产或者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技术研发费用投入,依法完善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调整目录管理方式,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为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和转让等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技术创新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将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范围;国有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创新投入,视同于利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创新园区围绕重点产业技术创新需求,建设面向行业的新型研发机构,促进产业转型发展。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加强产学研合作。产学研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项。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省内企业委托研发项目的,在研发项目经费中收取管理费、资产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经费由研发团队根据工作内容和合同约定自主分配,实行有别于财政科研经费的分类管理;其中研发团队和科技人员,在项目经费中获得的科研劳务收入比例最高可达70%,并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节指标。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配高等院校财政资金时,应当参考高等院校承接省内企业委托的研发项目及其经费收入、完成成果情况。对承担省内企业委托研发项目的高等院校,给予科技项目奖励支持并提高高校生均拨款系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比例最高可达项目经费的30%;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费支出比例最高可达项目经费的50%。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完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整合、优化现有科研基础设施、科学仪器设备、专利信息检索平台、科技文献等各类科技资源,合理布局新增科技资源,实现全省科技资源配置、管理、服务、监督和评价机制的有效衔接。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但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资源普查制度和开放共享评价制度,编制、更新和发布开放共享目录,定期对共享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对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开放共享后补助机制。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收取成本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标准进行规范和监督。

高新技术企业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使用省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及其仪器设施设备进行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检验检测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补贴。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财政、税收、人才、产业、金融、军民融合、国际科技合作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开放共享的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和技术交易网络平台,进行科技成果与企业技术需求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发布。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完善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处置与收益分配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保护与转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通过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创业风险投资资助等方式,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

对承接科技成果并转化形成新产品的省内企业,按照其新产品累计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予后补助。

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知名科技服务机构和骨干企业,形成科技服务产业集群。

促进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建立市场化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可协议转让制度,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资本化交易。

鼓励建立与国内外优质技术转移平台深度合作交流的渠道,形成辐射全球的技术转移交易网络。

第二十二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单位、人员的科研资金支持力度。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负责人在履行尽职义务前提下,可以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可以自主实施转化,单位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或备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在本省实施转化取得的净收入,其研发团队所得不低于70%;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其研发团队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不低于70%。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依法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除外。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

第四章  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编制地区、行业以及重点领域的人才发展规划,加强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有利于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评价、使用和激励制度,发挥人才在创新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新创业人才的政策支持力度,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政策措施,缩短外籍高层次人才永久居留证申办周期,简化外籍高层次人才居留证件、人才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办理程序。

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高层次人才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社会保障等制度,鼓励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建立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通过项目引进和岗位引进等方式,为海外人才提供工作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新型人才发展资金投入力度,增加人力资本投资比重,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有效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税收、贴息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才资源开发。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建立人才发展基金,在重大建设和科研项目经费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人才培训。

第二十九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自主创新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选派科技人员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的研究攻关;鼓励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自主创新研究。

第三十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制度,通过委托项目、合作研究以及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人才。

鼓励企业采取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等方式,对在创新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履行聘用合同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创新活动。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科技人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离岗从事创新创业活动,五年内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原聘专业技术职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

担任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管理部门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辞去领导职务在岗创新创业,五年内以科技人员身份转化本人完成或者牵头完成的科技成果,期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不同特点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审规范。对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以及科技创新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的人才,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参加科学技术研发活动的情况,应当作为项目申报、成果奖励、职称评定、职务聘任的依据,并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对在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对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投资、融资制度和体系,扩大社会资本参与中小微企业创业投资、新兴产业创投计划的规模,培育天使投资群体和创业投资机构,建立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推动大众创新创业。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并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薪酬水平。

第三十五条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共担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天使投资基金参股比例可达30%,其中省、市州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联合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参股比例可达50%。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小微实体经济发展资金的引导作用,通过注资参股地方政府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担保能力,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担保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担保补偿。

第三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适应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特点的信贷风险控制制度和差异化考核机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对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有针对性的股权和债权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密集的地区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鼓励、帮助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上市或者发行票据融资;鼓励创业企业通过债券市场筹集资金。

探索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规范发展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债券转让和融资等服务。

完善中小微企业增信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主体发行中小微企业集合债券等债券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展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鼓励互联网企业依法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需求。

支持知识产权金融发展,完善知识产权估值、质押、流转体系。鼓励金融机构为创新创业企业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专利保险等新型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产品创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科技保险和科技担保,为初创期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支持保险机构与创业投资企业开展合作。

第六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的准入管理和产业准入制度,构建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政策环境、制度环境和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工商注册先照后证登记制和“三证合一”登记制,建立完善商事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建立完善集专利信息、质押融资、评估、担保、出资入股及交易于一体的专利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和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企业提供政府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知识产权规范管理标准咨询认证、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财政性自主创新投入占公共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高于全国同类指标的平均水平。

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科研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创新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比例的用地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用地。利用新增工业用地开发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按照一类工业用地性质供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不改变孵化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分割转让。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引导和扶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聚创新资源,发展各具特色的产业布局和创新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创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七条  支持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大学科技园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创业资源,构建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新型创业服务平台,为初创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良好的工作、网络、社交和资源共享空间。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服务平台的房租、宽带网络、公共软件等给予补贴,或者通过盘活闲置厂房等资源提供成本较低的创业场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绩效进行评价,对优秀的给予奖励。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行业领军企业建立服务大众创业创新的平台,通过相关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布研发计划、配套需求信息,兼并重组在孵企业,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创新创业培训课程,引导成功创业者、知名企业家、天使和创业投资人、专家学者等担任兼职创业导师,丰富大学生创业知识,指导大学生创新创业。

制定实施高校大学生创业办法,大学生可以采取调整学业进程、保留学籍休学等方式创新创业,支持在校学生休学创办科技型企业,创业时间计入实践教育学分。扶持大学生以创业实现就业,落实鼓励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对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或者大学生创业基地的大学生创业者给予房租优惠、创业辅导等支持。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和自主创新需要,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法规和规章,及时清理、废止违背创新创业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拨付财政性科技资金的;

(二)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侵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义务的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仪器设备,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时不得购置仪器设备。

第五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未按照规定提交报告和相关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提供虚假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