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 >> 文章详情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完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全面推进信用湖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可共享利用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政府推动、社会共建,整合资源、信息共享,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总体要求,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切实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全面运用社会信用信息,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方式,发挥政务诚信建设示范表率作用。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全社会应当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司法机关应当围绕提高司法公信力,转变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办案透明度,保障各方诉讼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社区等单位应当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的宣传、普及工作,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树立诚信典型。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对外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推进信用服务产品创新。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健全相关制度和标准,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上报、使用等工作。
第九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归集除省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职责之外的社会信用信息。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省法院、省检察院分别负责各自领域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在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省信用信息中心负责省信用平台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归集和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共享等服务,承担异议信息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范围、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提供单位等要素由省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省信用信息目录由信源单位按照目录编制要求提出目录事项报送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各地信用主管部门,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省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社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信用主体登记类信息;
(二)市场准入、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产生和掌握的信息;
(四)负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产生和掌握的信用主体的违约、未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
(五)司法机关裁判的违法信息;
(六)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产生的表彰奖励信息;
(七)实施信用修复的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源单位产生或者掌握社会信用信息时,应当使用信用主体的法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五条 信源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将产生或者掌握的社会信用信息按照省信用信息目录的要求和设定的途径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各地信用主管部门的社会信用信息汇集系统。
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信用信息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完整性和格式规范性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信用平台;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信源单位更正后重新报送。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省信用平台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工作,没有疑问的入库;存在疑问的,反馈给提供该信息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信用主管部门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信源单位归集社会信用信息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其他社会信用信息作为省信用信息目录的补充:
(一)按照双方约定,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机构采集;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省信用平台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
(三)其他合法的归集方式。
第十七条 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信源单位对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所列社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由信息提供者或发布者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禁止篡改、虚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取公示、查询和共享的方式向社会提供。
除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之外的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期限为五年,自信用行为或者信用事件终止之日起算,信源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期限的除外。
社会信用信息使用期限届满后,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并归档管理,不再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湖北”网站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示、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非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由省信用信息中心、各地信用主管部门提供授权查询服务,记载查询情况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查询非公开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并向提供查询的单位出具查询人和被查询信用主体的有效身份证明。查询结果以省信用平台确定的方式提供。
查询获得的非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用作与被查询信用主体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共享使用省信用平台归集的非公开社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履行本单位职责的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信用平台与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建立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信用修复机制,加强行业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强化失信惩戒的刚性约束,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省人民政府按照循序渐进、突出重点的原则,确定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和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查询使用省信用平台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深化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和产品的应用,将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参考。
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政策支持力度,对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相关政策倾斜等信用惠民服务。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土地使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将社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信用评价制度,探索建立市场退出和行业禁入制度,加强重点职业资格从业人群信用建设,拓展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制定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管理制度,督促会员遵守,对违规失信会员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 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公示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八条 依法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培育和发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受信用主体委托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依法开展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活动,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风险防范、避免利益冲突和保障信息安全等制度,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向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征信服务。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信用平台发现其公布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信用主体认为省信用平台记载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与信源单位产生或掌握的信息不一致时,有权向信源单位或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条 信源单位受理的异议申请,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同时按信息归集渠道报送至省信用平台。
省信用信息中心受理的异议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向省信用平台提供该信息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信用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比对并告知信用主体。
第三十一条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省信用平台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
未按规定处理完毕的异议信息,省信用平台不再提供该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异议处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级信用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机制,定期检查、考评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切实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信用平台及全省涉及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的各类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
涉及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提供、更新、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非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未在行政管理中查询使用省信用平台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机制的;
(六)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未删除使用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发现公布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准确后未及时更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未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的;
(七)未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涉及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非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