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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 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08-01 09:30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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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部门协作,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和防控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林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等具体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科技、交通运输、旅游、环保、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气象、电力、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六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提高社会责任,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  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类型、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制定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测报站(点)和测报网络系统,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建立林业有害生物信息预警预报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日常监测预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适时组织专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调查,并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等林业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发布林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案和治理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二条  林业经营者的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坚持以优良乡土树种为主,做到适地适树适种源,积极推广多树种配置,大力营造混交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损毁、破坏。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影响到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或者补偿的费用。

第三章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期间或者运输之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使用)者在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运输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之前,应当依法向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检疫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承运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托运人不能出具的,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疫。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推广种植。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互通信息,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依法行使检疫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不得阻挠。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重点地区的检疫检查,防止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或传入。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  在林地及其边缘500米范围内施工的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使用松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向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推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全过程检疫追溯监管,加强森林植物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环节检疫信息数据库,对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加施检疫标识,对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溯源。

第四章  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生产者、经营(使用)者等应当依法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及时开展联防联治。

第二十四条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必要时依法成立重大林业植物疫情防治临时指挥机构,协调解决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应急技能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林业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和安排,按照应急预案、防治方案等开展应急防治救灾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疫情除治,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疫情除治。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发生疫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因防治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置。

采伐松材线虫病等疫木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确保疫木不流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疫木安全利用实行定点利用制度。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疫木安全利用有关技术标准,在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二十七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将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资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及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队伍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扶持和发展多形式、多层次、跨行业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在林区推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支持林业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体系建设,做好应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所需物资的储备工作,建立必要的实验室、标本室、药剂、药械储备仓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成果推广。

林业、科技部门和相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好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等基础性、前沿性和实用性技术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基础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意识。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期内,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无偿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移动、损毁、破坏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补检,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者、经营(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承运或者收寄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引种而未进行隔离试种或者实际引进种类与批准种类不符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导致疫情传播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生产者、经营(使用)者不履行除治责任或者发生危害除治不及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拒不按要求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生产者、经营(使用)者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发布的《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