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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08-08 09:28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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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坚持家庭、学校、社会相结合,教育和保护相结合,普遍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预防、矫治等工作。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领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预算保障机制;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三)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指导、监督购买项目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计划;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议事协调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网络通信监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优势,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重视家庭教育,以自身良好品德和习惯影响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主动学习科学文明的家庭教育方法、有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预防犯罪、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提升自身监护能力;

(二)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学习、交友和兴趣爱好等情况,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向上向善的品格;

(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帮助其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培养未成年人形成遵纪守法的规则意识和行为习惯,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支持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并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学校组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活动;

(六)对未成年人逃学、抽烟、酗酒、沉迷网络、打架斗殴、赌博、偷窃、吸毒、结交社会不良团伙等不良行为,及时教育、引导、纠正;无法有效教育纠正的,可以寻求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的帮助。

第十条 父母双方外出务工的,应当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未成年人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受委托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问题或者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父母反映,共同商定引导和矫治办法。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妇联和中小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校及社区家长学校的作用,帮助和引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对家庭教育失当或者存在困难的予以帮助。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并对学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驻校社工,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科学系统的学校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课程、教材、师资体系,建设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在中小学校配备法治副校长、专职的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开设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网络素养教育、毒品预防教育等课程,保证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每学期累计不少于8课时。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和治疗。

学校应当创新预防犯罪教育的方法与途径,分层次、分阶段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启发式、实践式、参与式的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机制,主动加强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且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教育。

学校应当与周边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机制,联合开展预防犯罪教育活动,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合教育行政、公安等部门建立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处置机制,搭建校园安全信息平台,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受理处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和工作人员开展应对校园欺凌行为的方法教育,并及时对校园欺凌事件中的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评估,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及适当干预。

学校工作人员发现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劝阻,并向校园安全信息平台报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校园欺凌行为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随意报道、传播校园欺凌事件,不得披露事件中未成年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学生的资料。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歧视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停止学生上课。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道德品行教育、法治教育、心理疏导、就业培训、行为矫治等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典型案例、法治教育基地、模拟法庭等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警示教育。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每年审定、推荐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广播、电视、网络、报刊、通信运营商等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应当依法予以刊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中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等群体信息,协调相关单位帮助其解决生活、就学、就业、心理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利用本区域资源组织开展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等进行监督,并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企业、律师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道德品行教育、法治教育、心理疏导、就业培训、行为矫治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职责,健全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义务教育免费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留守未成年人不因失学而犯罪。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闲散的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创业支持等方面的帮助。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组织要发挥优势,积极为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共同营造文明安全的网络空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网络出版、视听节目、游戏产品进行审查,每年开展网络色情暴力等违法有害信息专项整治行动。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和服务进行明确提示,不得发布与传播对未成年人产生有害导向的违法犯罪细节描述和其他可能影响社会认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禁毒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禁毒宣传教育衔接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禁毒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识毒防毒拒毒意识和能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毒品预防工作。

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厉打击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卖毒品等毒品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指导、支持社会组织发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专业作用。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七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预防犯罪和避免重新犯罪。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学校、家庭、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各方面共同构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依法做好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与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和解除羁押、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安置帮教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无法继续在学校学习,且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书面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送往专门学校进行矫治。

对于学校、家长确实无法管教或者不具备管教条件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经公安机关和学校共同评估后,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送往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被取保候审、附条件不起诉尚在考察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送往专门学校接受考察帮教和教育矫治。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经矫治后,符合条件且要求返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专门学校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保证专门学校教育所需经费和配套教育设施、设备的投入。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专门学校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全面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等司法保护制度,建立与未成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联系机制。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矫正,并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应当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综治、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接受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就读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经教育不改并且具备撤销监护人资格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专门学校,是指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的学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