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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二审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09-14 09:27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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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坚持家庭、学校、社会相结合,普遍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预防和矫治等工作。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行和遵纪守法的意识,增强抵御各种不良行为和对违法犯罪自我预防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预算保障机制;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范围;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计划;

(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通信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和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自身监护能力;

(二)加强对未成年人品德教育,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向上从善的品格;

(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对其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其应对校园暴力、性侵害等行为的能力;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七)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教育、纠正。

第八条  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暂不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未成年人父母和委托监护人应当将委托监护事宜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及时了解监护责任履行情况。

委托监护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问题或者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父母反映,共同商定教育和矫治办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培育和扶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发展,为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培训、咨询服务,对家庭教育失当或者存在困难的予以帮助。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法治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和评估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鼓励、支持公益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学校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开展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在学校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应当配备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法治教学计划,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理念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开设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网络素养教育、毒品预防教育等课程,保证每学期累计不少于十课时。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和治疗。

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机制,主动加强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

学校应当与周边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联系机制,联合开展预防犯罪教育活动,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与学校建立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处置机制,搭建校园安全信息平台,公布举报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受理处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和工作人员开展应对校园欺凌行为的方法教育;发现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对校园欺凌事件中的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评估,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及适当干预。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校园欺凌行为向学校或者教育、公安等部门举报。

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报道、披露校园欺凌事件时,应当保护事件中未成年学生隐私,不得披露未成年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学生信息的资料。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帮助其改正,不得歧视。

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停课、转学。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因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需要取消学籍的,可以实行留校试读等形式进行帮助、教育。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处分前,学校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社会治理范畴,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法律援助、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基层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监护、就学等情况,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有困难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宣传、指导,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新闻出版、文化、通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游戏产品、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对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毒品和恐怖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内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化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识沉迷网络的危害,提高辨别能力和自律能力。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和服务进行明确提示,不得发布与传播对未成年人产生有害导向的违法犯罪细节描述和其他可能影响社会认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

歌舞厅、酒吧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对是否成年难以识别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营业场所,有权进行监督、举报。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馆、洗浴场所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接纳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单独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禁毒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识毒防毒拒毒意识和能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毒品预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引诱、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和网络,加强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服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流动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等群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在生活、就学、就业等方面给予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

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重点加强法治教育和有针对性的社会矫治,预防犯罪和避免再次犯罪。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履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支持、引导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针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不同特点,开展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家庭监护指导等专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流动闲散未成年人联系管理机制。对失学、辍学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完成义务教育;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帮助。

政府相关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制,并提供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就业帮扶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法继续在学校学习且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的,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书面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批准,可以送往专门学校进行教育和矫治。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被取保候审、附条件不起诉尚在考察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往专门学校接受考察帮教和教育矫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并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

专门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教育、矫治。专门学校毕业的未成年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完成教育和矫治后,要求返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依法做好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和解除羁押、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安置帮教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健全未成年人中的司法保护制度,建立与未成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联系机制,做好教育、挽救、预防再犯罪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并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应当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旅馆、洗浴场所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联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社会披露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专门学校,是指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的学校。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