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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2-02 09:22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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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和提升竞争力中的基本保障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与运用、专利保护、服务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工作体系,加大专利工作投入,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尊重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参与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和运用的激励、保障机制,引导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支持发明创造形成专利,扶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转化、专利保护等方面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力度。

省知识产权转化引导与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专利授权奖励,优秀专利奖励、表彰,专利转化、产业化引导支持及扶持企业专利培育,以及专利服务平台建设和其他专利基础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专利奖,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并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权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效益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拥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畅通自主研发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等参与政府采购的渠道。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制定专利发展战略,加强科技研发和创新能力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运用,开展专利评议、专利布局、专利导航、专利预警,推动专利集成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增强专利保护意识,提高专利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完善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企业的专利申请费、代理费等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专利形成、实施等相关的专利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由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按照有关规定约定。

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不纳入调控的绩效工资总额。

国有企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设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报酬;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与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专门的专利转移转化机构,推动专利技术的运营。鼓励第三方机构托管、运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专利技术。

第十六条 大学生在读期间获得专利授权的,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可以作为相应课程的成绩评定依据,以及奖学金评定的指标和依据。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无偿许可专利的方式,支持本单位员工和大学生创新创业。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专利持有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支持专利密集型产业发展,推行专利布局与产业链相匹配的专利集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基金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专利密集型产业。鼓励、支持专利密集型产业集聚区和专利密集型产业产品示范基地建设。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专利密集型产业目录和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投融资综合服务体系,运用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与专利技术对接,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专利投融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等业务,建立完善专利质权处置机制,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

鼓励、支持保险公司开展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专利质押融资保险、专利执行保险,以及与其他险种组合的保险业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风险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个人等的专利创造、运用提供融资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增信集合债券、股权众筹等新兴金融业态和服务发展,为专利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其拥有的专利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外,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受让或者优先获得许可。

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之后,单位具备专利实施条件、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权益。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职称评定中,应当将授权专利列入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业绩和学术成果评价的重要内容。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技术职称;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湖北专利奖的,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技术职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位晋升等方面,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运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评指标体系,将专利指标纳入衡量自主创新能力的指标体系,并作为对各类科技计划专项立项与考核、提供资金支持与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军民融合的专利管理体制机制,国防专利与民用专利享受同等的奖励政策。

促进国防专利与民用专利技术的双向转化,推动军民科技创新资源融合。在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支持国防专利向民用领域实施许可、转让。支持民用专利技术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和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和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向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申请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专利产品的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众举报投诉奖励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和专利违法行为信用档案制度,公开专利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将恶意侵权行为等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提高专利保护社会信用水平。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对涉嫌专利侵权的投诉进行相应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为交易平台运营商处理专利纠纷给予必要的专业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参展产品专利保护制度,完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参展的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在展会场所设立专利监督平台,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查验专利有效证明材料。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其发布广告。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专利政策咨询、专利信息检索、专利交易、专利运营、专利导航、专利预警等公共服务,推动全省专利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市、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专利公共服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布局、专利导航、专利预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利运营、代理、咨询、检索、评估等专利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其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优质的专利中介服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专利服务业发展规划,培育专利服务机构品牌,促进专利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通过专利交易市场实现专利技术的转移、转化。

鼓励、支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提供孵化服务。经济开发区、保税区、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服务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并购项目、重大科技合作项目等,涉及专利保护、运用和转移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议,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技术泄密等风险发生。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的专利管理。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专利成果的研究开发目标及验收标准进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对政府及其部门的目标责任考核范围,注重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实现有效保护等方面的情况和成效,并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申请量、专利授权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等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和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定期发布专利预警报告,加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建设,建立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全省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建立专利预警和专利侵权快速处理机制,检测和通报重点行业、支柱产品国内外专利发展情况,并制定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境外专利维权应对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专利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先进专利技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湖北专利人才数据库,加强专利人才培训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引进和培养专利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鼓励社会机构提供专利相关知识培训,为专利人才培养提供社会服务。

高等院校应当开设专利相关专业课程,培养专利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加强相关学科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投诉处理机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展会举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投诉处理机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实施资助、奖励的机关撤销奖励,追回资助、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行为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