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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7-01-22 09:07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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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及相关区域管理

第四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专用公路除外)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以及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安全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鼓励对破坏、损害、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后,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公路路产登记工作。公路建设、经营等单位应当做好公路产权登记和变更相关工作。登记及变更资料主要包括公路和公路用地权属证书、公路附属设施资料及公路建设档案等。

尚未确定路产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调查,依法确认权属和登记。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第八条  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划拨等有关手续。公路管理机构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用于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的办公用房、辅助用房等管养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国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公路使用性质变更涉及公路规划的,应当报有公路规划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报废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向外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坡脚线起向外不少于3米的区域。

公路用地实际征收范围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以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引水、截水、取土、采石、挖砂、采空作业、焚烧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摆摊设点、洗车加水和占道经营,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破坏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泄漏、抛散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线缆、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十二条  涉路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涉路施工完毕,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及相关区域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属于高速公路的,不少于3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在公路一侧进行: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邻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二)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除外;

(三)擅自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范围内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优化公路运行环境。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负责实施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超限运输路面治理和装载货物源头治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及机动车成品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维持管理秩序,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质监部门负责对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车辆非法改装企业和打击取缔无照非法经营行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装载货物源头的非法占地、非法开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城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超限运输和抛洒滴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公路入口检测、站点监管、设置限宽限高设施等相结合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措施,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加强公路路面超限运输治理。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

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不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在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点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具有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测。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检测认定。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卸载;当事人拒不卸载的,代为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七条  超限货运车辆需要超限检测站点或者本条例规定的场所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卸载或者保管费用。

超限检测站点应当与当事人就卸载的货物签订保管协议。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可以由超限检测站点按市场价格依法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车辆违法信息作为执法的证据。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货运车辆的违法信息,可以对违法超限货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在公路上掉落、遗洒、飘散物品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施工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吊销其路政管理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超限运输车辆违法信息及时抄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等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相关处理信息及时反馈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按照执法人员的引导接受超限检测的,视情节轻重,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督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运输现象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负责人问责。

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二)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未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调查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未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的;

(四)未按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公路行政许可或擅自干预公路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尚未划定的,按本条例规定的最小距离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