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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7-05-25 09:02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意识。

第四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全民行动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改善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支撑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建立完善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并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教育、文化、科技、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制教育 ,引导全社会增强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反映老年人生活,为老年人服务。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义务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老龄事业,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活动。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所在公历月为我省敬老宣传月。敬老宣传月期间,全社会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老年人向养老机构提出探望要求的,养老机构应当联系、督促赡养人探望,或者向赡养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城乡社区反映。

第十一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和相应份额的所有权;改建或者产权调换时,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共有份额和其他权益;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二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三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四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赡养人之间相互推诿以及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支持、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体系,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护等提供帮助、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鼓励用人单位为赡养人探望老年人、带父母旅游或者照顾失能及住院老人提供休假便利。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收入增长、物价变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要等情况,不断扩大覆盖面,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使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基本照护等需求得到切实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将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逐步将老年人重特大疾病、慢性病纳入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负担。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慢性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异地安置和居住的退休人员、符合转诊规定的老年人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其经济状况和失能程度等提供必要的护理支持。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等金融保险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社会救助。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部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扶助。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老年人或者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居住的家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城乡特困供养对象,以及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政府承担其基本丧葬服务费。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由政府承担基本丧葬服务费的对象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立和完善八十周岁高龄老人津贴制度,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放开年龄范围。省级财政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予以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优先办理相关业务、免费进入相关场所和设施、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减免相关费用的优待。具体范围和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优惠优待范围,提高优惠优待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优待服务。

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设立醒目的优惠优待标识,公示相关优惠优待内容;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专业人员办理。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或者求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上门或者采取其他方便的形式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服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受理和解决老年人投诉和举报。主管部门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组织可以向同级老龄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完善社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运行规范、覆盖城乡的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养老服务资金应当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的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基本的居家养老公共服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全覆盖,完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或社会组织提供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六)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或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建立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小型多样的社区养老院等,在农村社区建立农村幸福院、农村老年人互助照料中心等,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兴办或者运营管理,也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或者公建民营,具体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指导、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式养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依托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利用闲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在留守老人较多、居住相对集中的建制村或者自然村,建设非营利性的农村老年人互助照料活动中心。

鼓励有条件的村建设具有日托或全托功能的农村幸福院,拓展养老服务功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应当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养老机构入住评估制度。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无偿对城乡特困供养老人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确保失能、高龄、孤寡、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等困难老人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在未满足城乡特困供养老人供养和护理服务需求的前提下,不得向社会其他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将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特别是新建机构,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承包、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实现运营机制市场化。

各类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行业标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行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

建立养老机构行业信用体系,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土地、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各类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养老机构以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

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降低准入门槛,精简审批环节,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凡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养老服务领域,都应当向社会资本开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建立健全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

对养老服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运营补贴标准应当予以适当倾斜,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享受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同等运营补贴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办理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等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合作机制,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资源,促进医养融合。

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宁养关怀一体化服务;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居民家庭,组织、引导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医疗服务资源,开设老年病专科,设立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中心等主要针对高龄、病残老年人的康复护理专业服务机构。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

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到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体检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支持养老机构按照规定开办老年病专科、康复门诊、中医医院和宁养关怀机构等。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医院康复护理场所。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涉老相关专业教育体系建设,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经营管理、康复辅具配置等人才。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设置养老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建立以品德、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职称评价和技能等级评价制度,拓宽养老服务专业人员职业发展空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对养老服务、医养结合、科技助老等重点领域专业人员给予政策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道德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实施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推进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对接,推进信息惠民服务向老年人覆盖、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宜居环境建设需求纳入城乡规划和建设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需求状况等因素,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在居住、出行、就医、养老等各方面提供安全绿色便利舒适的老年宜居环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公办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闲置的医院、厂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公益性用地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下,可以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应当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安排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适合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性质、用途及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第四十五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社区防火和紧急救援网络,完善老年人住宅防火和紧急救援救助功能,定期对老年人住宅室内设施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改造。

鼓励发展老年人紧急呼叫产品与服务,鼓励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等,应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坡道、楼梯、电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引导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并对于特困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老年公寓、老少同居的新社区,以及有适老功能的新型住宅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推进对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商场、邮局、银行、公园、景区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改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放有关场所、设施,为邻近社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引导、支持信息无障碍改造,提升互联网网站等通信设施服务老年群体的能力和水平, 全面促进和改善信息无障碍服务环境,消除老年人获取信息的障碍。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条  老年人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

有关部门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权益保障领域专家学者参与。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支持有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的老年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老年人力资源开发渠道,重视老年人才队伍建设,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搭建平台、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老年人愿意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聘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其创造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把他们的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收入、安全和健康权益。

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组织、支持老年人参与公民道德建设、社会治安、民事调解、生产经营、写作编译、社会公益、社区文化活动等社会事务和社区工作,发挥老年人在关心教育下一代中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扶持城乡社区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发挥老年人组织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老年协会应当加强组织规范化建设,结合老年人特点和身体状况,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建立健全政府统筹、教育等部门参与的老年教育管理体制,制定老年教育发展规划,增加老年教育投入,完善老年教育设施和场所,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学校)等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供老年人免费学习。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增加对老年体育的投入,将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体育专项,建设和改造城乡社区体育活动场所,满足老年人就近体育健身需求。

第五十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依托各类文化科技场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书报阅读、戏曲表演、影视观赏、科学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分布状况,合理设置社区老年人文化活动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享受税费减免或者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已经减免的税费和发放的补助、补贴。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养老机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向承担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性质、用途,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小)区未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未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承担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