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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7-07-31 08:58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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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建设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是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公安、价格、工商、文物、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建设等事项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备以下情形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二)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

(三)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

第七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文物、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批准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多数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和告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设置界桩、徽志。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达不到设立标准且无法恢复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风景名胜区镇、乡和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承担。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在核心景区内规划下列项目、设施或者建筑物:

(一)索道、缆车、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二)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住宿疗养设施;

(三)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

(四)其他与核心景区资源、生态和景观保护无关的项目、设施或者建筑物。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批准前,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向社会公布,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未规划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期限届满又未重新编制规划的,原规划无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及从事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对活动组织者给予答复。

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活动组织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信息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铁路、机场、高压走廊、索道、缆车、水库、大型文化、服务、体育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等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所在地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报批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三)项目建设的专家论证报告;

(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报告;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设计任务书及其他基础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包括2名以上住建部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委员。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包括2名以上省住建厅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景观景物、地形地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防治,其保护和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施工结束后,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已经建设与核心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设施,特别是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调整、搬迁、改造、拆除计划或者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

经营者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的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情形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