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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太阳辐射、风、云水、气温等气象因素中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技、农业、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技术进步。
第六条 依法保障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定点定期进行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社会共享共用。
第八条 气候资源监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气象资料公开规定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利用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提供。
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第十条 通过建设探测设施获取气候资源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资料的同时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两年为一周期,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综合调查,建立和更新气候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综合调查的数据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气候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评价结果,会同发展改革、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规划区域性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在生态气候资源环境脆弱区域和立体气候资源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候监测、预报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候背景分析;
(四)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
(五)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的项目批准机关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项目审查内容。
第二十条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论证报告;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点。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项目。
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机关应当就可能造成局部气候不利影响、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等事项组织听证,并公示听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鼓励和推广应用新型风能和太阳能技术,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鄂东北、鄂西北、江汉平原北部等水资源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云水资源利用工作,增强抗旱、蓄水、森林防火和生态修复能力。
第二十四条 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雨雾凇景观、物候景观以及避暑气候地等旅游气候资源丰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旅游气候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优势农产品和特色农业生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编制气候资源区划的;
(二)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批准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重大规划、重点工程的项目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涉及军事保密事项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