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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三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与贸易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六章 创新与产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武汉片区、襄阳片区和宜昌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开放先导、创新驱动、绿色引领、产业集聚”的总体思路,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立足中部、辐射全国、走向世界,努力建成我国中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
第四条 自贸试验片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要求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和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
第五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自贸试验区可以先行先试,进行制度创新。
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不予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不予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地市制定的政府规章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关决定。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贸办)负责承担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各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省领导小组负责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协调与合作机制。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片区管理委员会通过信息共享、督办落实和学习交流等方式推动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自贸试验区各片区间应当建立联动合作机制。
省自贸办负责汇总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健全与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港务、金融监管等中央驻鄂单位的协调机制,按照程序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在自贸试验区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委员会下放相关的省级管理权限。
片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公开管理权限和流程,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职能边界。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评估推广机制。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季度向省自贸办报送改革试点经验,省自贸办应当对自贸试验区实施的改革试点措施进行总结评估,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对于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价值的改革试点经验,由省自贸办上报国务院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于具有在全省范围内复制推广价值的改革试点经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内复制推广。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检查总体方案各项改革措施、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等事项的落实情况。
省自贸办应当定期对各片区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政绩目标考评体系。
第十二条 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向省自贸办报送重要工作、政策等信息。省自贸办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并在湖北自贸试验区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省、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自贸试验区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实现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全面推行网上登记、网上申请、网上核准和网上发照。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开展“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整合涉企报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银行开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等证照,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信息共享互认。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争议处理机制,依法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受理、调解和处理。
住所在自贸试验区的企业,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委托片区管理机构登记管辖。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登记制。企业住所登记条件按照分类型分业态推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册、工位注册、商务秘书公司托管登记和集中登记地等便利化措施。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的出口退(免)税实行无纸化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信用信息评价制度,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级,实现纳税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利用。
自贸试验区设立办税服务专区,实行国税、地税办税事项一窗通办,实行全天候自助办税,涉税事项省内通办。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可以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承诺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依承诺作出许可决定。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制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制度,取消产品检验环节。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细则,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电子化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建立多部门合作协调、联动执法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建立法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公共政策转化机制、裁判引导机制、司法预警机制,保障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一条 允许香港、澳门和外国律师事务所到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自贸试验区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可以到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并视同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经历。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仲裁机构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应当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章 投资与贸易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的省级审批事项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属省级管理权限的备案事项,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税展示交易、境内外检测维修与再制造、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技术贸易、对外文化贸易与版权贸易、中医药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等多种贸易业态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适应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关监管可以实行先放行,后改单、船边直接验放、中欧班列(武汉)运单归并申报手续。
主管海关定期为集成电路、液晶显示面板企业办理减免税证明,企业可以凭此办理集中报关手续。允许经海关减免税项目备案的企业实现与QP系统的对接。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可以采用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申报出境货物,依托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核放单证先出区,在抵达出境口岸海关监管场所后向主管海关申报。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时,可以自定税款担保额度,依托信息化管理系统自动退还区内企业的担保额度。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保税货物流转,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运输工具。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采信自我声明,免于现场检查,直接发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
自贸试验区内符合免于办理条件的CCC产品,允许非最终用户申请办理《免办证明》;CCC免办后续监管以采信为主,现场验证为辅。
对保税展示的进口食品、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对来料加工复出口的食品、化妆品,来料进口时只实施检疫(有检疫要求的),不实施检验。
对自贸试验区内的入境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口成套设备等全面实施分类管理,进行科学风险评估,实行属地化管理。对低风险的产品实施口岸直通放行。对企业实施分级管理,减少对高信用等级企业的查验。
对自贸试验区内进口食品实施预检验,自贸试验区及特殊监管区内货物在存储的同时可以申请和接受检验,货物在二线进口时实行快速核销、快速签证、快速放行。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各口岸和贸易管理部门系统对接,实现贸易许可、支付结算、资质登记等功能,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以凭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可以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与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在办理相关备案后,可以为企业和个人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
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基于真实需求和审慎原则向境内机构的境外项目贷款,可以从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也可以向其境外子行或者境外代理行融出人民币资金。
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资金可以根据需要调回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所披露的用途使用。允许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集团、融资租赁机构依法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融资风险分担机制,片区内企业可以以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向金融机构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保险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内开展专利执行保险、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知识产权综合责任保险等业务运营。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将募集资金运用于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可以凭相关资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内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取消境内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年检,实行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不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以用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业务,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办理。
自贸试验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机构、高管和部分业务准入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
允许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湖北本地法人银行依据监管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新设分行或者专营机构,将自贸试验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或者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湖北本地法人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增设或者升格银行分支机构不受年度新增网点计划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支行、分行、专营机构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外资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允许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离岸银行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提保以及经许可的其他业务。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金融监管协作,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控,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以大数据监管为依托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章 创新与产业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奖励按照《湖北省激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办理专利申请、缴费、合同备案、优先审查等业务,为企业提供专利信息查新检索和生产经营专利信息数据资源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利用专利信息分析数据,结合产业实际和企业需求建设产业专利和导航服务系统,为产业决策和企业市场化运营提供实时动态服务。推动自贸试验区企业及行业协会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提升产业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企业近五年内的自主研发获得美国、日本、欧洲等专利局发明专利授权的,在申请认定省级科技创新平台时,不限定其销售收入规模。
世界五百强外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研发机构,可以独立申报并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申报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自贸试验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自贸试验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对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和项目工资等激励方式,工资水平由单位参考市场价位合理确定。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薪酬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本省事业单位进入自贸试验区企事业单位的自主创业人才,保留人事关系五年。
自贸试验区可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总站,引导优秀博士到自贸试验区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并经现工作单位推荐,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同申请):
(一)在自贸试验区连续工作满四年,且四年内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累计不少于六个月;
(二)连续四年工资性年收入(税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六倍;
(三)每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规定标准。
外籍华人具有博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自贸试验区内工作,或者外籍华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连续工作满四年、每年在我国境内实际居住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可以直接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工业用地实施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政策,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一年内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但前期缴纳比例不得低于50%。对省、市(州)产业用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以最高年期出让的,可以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地下空间可以单独或者与地上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在出让价格上予以优惠,具体标准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贸试验区内,对符合规划条件、不改变用途的工业用地,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技术改造、建设多层厂房、实施厂房改造加层或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而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多层标准厂房建成后,经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在不改变功能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对房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在自贸试验区内,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直接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以及相应附属设施的物流用地(具有物资批发、零售等市场交易功能的用地除外),可以按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出让。对旧城区改建需异地搬迁改造的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等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施行区域性统一评价。由自贸试验区统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矿产压覆、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危害性、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评价评估。
入驻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整体规划和功能定位、属于主导产业的投资项目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相关规划环评的有效期内,对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项目环评文件中引用规划环评结论。
自贸试验区内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环保部门不再进行项目环保竣工验收行政许可,纳入事中事后监管和排污许可制管理范围。
武汉、襄阳、宜昌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数据联网和综合分析评价能力,为自贸试验区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建立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以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自贸试验区优先实施省级经济领域的改革,并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