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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广播电视管理,规范广播电视建设、运营和服务,保障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广播电视发展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使用和保护,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传输和播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和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网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物价、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托广播电视资源优势,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推动广播电视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审核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九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上报或不核准上报的决定;对不核准上报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州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不设区的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呼号、节目名称、节目套数、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传输覆盖范围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确需变更台名、呼号、节目名称、节目套数、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传输覆盖范围等事项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采访、编辑、播音主持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适应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内容创新、渠道拓展、平台经营、流程再造、组织重构、安全保障等方面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项目、资金、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
县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职能,做好三农节目、农村智能广播、农村应急广播和广播电视直播卫星户户通等广播电视惠民工程,积极开展灾害预警、政务信息、便民服务等公共信息和社会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侵占、哄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无线台站、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监测台(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以及以互联网协议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网等机构。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等制定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加大农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经费投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二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无线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无线台站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电视付费节目收费和互联网电视收视维护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低收入用户,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实行收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和资费标准等,并在用户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与其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广播电视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传输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纳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许可时应当符合该专项规划的要求。因施工不当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监测机构,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应急监督管理等工作。
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预案报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传播正确的价值导向,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突出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
鼓励创作、生产创作优秀网络视听节目,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优秀网络视听节目创作生产主体,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合法、真实、公平、诚信,禁止制作、播放虚假、违法广告;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擅自在节目中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作、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或者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以及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基础网络运营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第三十三条 统筹广播电视网、电信网、互联网等多种信息网络,构建泛在、互动、智能并具有信息安全保障的节目传播履盖体系。
鼓励利用电信网、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网络资源,发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和综合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视频点播节目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鼓励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积极生产优秀视频点播节目,为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机构提供丰富的视频点播节目。
第三十五条 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应当分别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无证电视剧。
不得涂改、出卖、租借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传输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节目;不得擅自播放、插播自办、自营节目和广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安全播出工作,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音视频记录,并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可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擅自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传播非法网络视听节目信息情节严重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函请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函请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三)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四)对传播非法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六)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七)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