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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河道采砂管理作为河湖长制管理与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航道、港航、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采砂运砂船舶。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采砂船舶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现场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与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河道采砂总量,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机具数量。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含东荆河)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控制开采深度;
(五)采砂方式及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湿地公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涉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四)汉江干流禁渔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市、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实施许可,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招标拍卖前,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河段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
(五)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的投标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采砂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机具登记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及河道维护养护方案。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河砂开采权的,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出让收益。河道采砂出让收益按照招标、拍卖的结果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许可证注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水库清淤、码头港池疏挖、取水口疏浚等公益性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采砂所在河段的河势分析,采砂方案,采砂对河势、防洪、通航及航道安全、涉河工程安全、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现场监管方案等。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四)对非法采砂机具、非法采运的砂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开采河道砂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改变和损坏水文和防汛测报设施、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五)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六)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规定暂停采砂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采区滞留。因机械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报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离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证照不齐全采砂运砂船舶,对违法行为不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河道采砂出让收益致使国家资源流失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采砂出让收益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所采砂石。违法采砂1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采砂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采砂300立方米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道采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违法采砂机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处理费用后抵缴罚款并上缴财政,剩余款项予以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是指采运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现场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