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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9-18 08:07   [收藏] [打印] [关闭]

案情:2010年9月7日11时许,孔某经过盯梢怀疑张某及其女儿在实施诈骗,于是找来陈某、余某、亢某三人帮忙盯梢。四人强行将此父女二人往孔某的黑色富康车上拉,二人不愿上车,后发生争论和撕扯。张某想离开,孔某朝张某脸上扇了两巴掌,张某女儿上来阻拦孔某,并且大声喊叫:“他有心脏病,打不得。”四人不予理会,对张某拳打脚踢。为反击,张某顺手拿起旁边的一根铁制撑衣杆,就在张某抡起撑衣杆要打孔某时,突然面朝下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其女儿看到后大喊:“他有心脏病快救他”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孔某也上前对张某实施抢救。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孔某抓获,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口唇、胸、腹部、睾丸及四肢检见较多软组织损伤,左胸第7肋见骨折,但无致命伤。死者张某系因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损伤为急性心功能衰竭发生的诱因。

分歧意见:对于四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对四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四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张某撕扯过程中,被害人女儿已提示被害人有心脏病,而行为人孔某等人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外力击打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诱发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原因之一,行为人的前期不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或伤或亡均应在其主观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却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孔某等人对被害人拳打头部、脚踢腹部的行为,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确实是由于行为人孔某等人外力打击被害人的行为,诱发其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因此,行为人孔某等人击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具体量刑上,还应考量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因素,假设被害人不存在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最多构成轻伤或轻微伤,根本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在量刑上应适用轻伤害的量刑比较合理,才能体现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四行为人的前期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危害行为必然地、合符规律地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正是危害行为规律性发展而致。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结果的内在必然性,但在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另一个因果发展过程相交错,而由另一个原因直接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前一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仅承认必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而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不仅存在着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存在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本案中,四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但在殴打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这一因素相交错,由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直接引起了其死亡的后果,因此,四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

二、四行为人具备伤害的故意,但不具备伤害致死的主观过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以故意伤害造成轻伤害的刑事责任量刑。

四行为人虽经被害人女儿提示被害人有心脏病,但由于其内心认定被害人在进行诈骗,是为躲避追打故意撒谎说有病,所以行为人不可能相信张某女儿的提示,即行为人并不是明知被害人有心脏病而故意击打,这点从孔某上前对张某实施抢救也可以看出,行为人并不具备伤害致死的主观过错。法医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张某存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胸第7肋骨折,但无致命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四行为人的量刑应适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条款,才能体现刑法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陈维  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