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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县级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
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向往和追求,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价值追求。司法是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检察官掌握着国家审判权、检察权,要防止其滥用权力,就必须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县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其产生的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是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客观需要。人大监督司法权的实质,是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国家司法权进行制约,以保证司法机关按照人民的意志和需要运转。2008年11月,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同意下发贯彻执行。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要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审判权、检察权的监督,是加强对司法权监督制约的重要途径。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人大监督具有权力来源的权威性、监督对象的广泛性、监督层次的至上性和监督方式的间接性等特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是保障地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客观需要。目前,县级人大监督的主要缺陷表现在:监督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监督权难以行使;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
一、人大监督司法权的现状和不足
近几年来,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有所加强。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基本方式有:听取和审查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报告,审查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权等。在地方上,近若干年来,地方权力机关一直积极探索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确立了一些各具特色的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形式。如执法检查和执法责任制、送发法律监督书、错案追究制度、述职评议、个案监督制度等。
尽管近年来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有所加强,但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仍不尽如人意。目前,县级人大监督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监督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监督权难以行使。如:2006年6月,提请三审的《监督法(草案)》仅剩下九章48条。由于条文过少,许多应当规定的监督条款没有规定。如在“询问和质询”及“特定问题调查”一章中对基本的质询权行使的范围和特定问题范围都没有具体规定。监督程序条款过于简单、粗疏,导致监督权的启动非常困难。(二)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当司法权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制约时,司法腐败便会成为必然趋势。现行《宪法》实施以来,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是人大监督权中的一项“核心权力”,它比一般监督更具有针对性和刚性。但30年来有80%的县级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发生过一起质询案。(三)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人大质询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方式,质询案一般是因重大问题提起的,人大提出质询后,被质询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如果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质询案的答复表决没有获得通过,除了再作答复之外,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被罢免、撤职等法律后果。但《监督法》没有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就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
二、以个案为切入点是县级人大监督司法权的重要途径
县级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但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应以个案为切入点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案件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专门委员会研究后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襄阳市襄州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秀菊)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