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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 开创司法监督新局面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新时期地方人大工作的根本指导方针。地方人大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创新人大监督机制,提高人大监督实效,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优势,从而开创人大工作的新局面。《监督法》第九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通过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方式,报告的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与反映的问题和人民来信来访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等六个途径来确定的。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结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为保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案件以交转办的方式,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促进司法公正起了积极的作用.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涉及的内容广泛,《监督法》和《办法》没有对监督的具体工作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只是对“监督什么、如何监督”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这也为人大工作的不断大胆创新实践提供了空间。作为协助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司法监督的主要工作机构,内务司法工委要创新思想观念,没有观念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创新的思路和发展的举措。要扭转一味批转交办的工作方式,增强主观能动意识,大胆尝试,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创造性地做好监督工作。一是要依法和"两院"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办法》第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也就是说,和“一府两院”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是一项必须的、常规性的工作,比如通报全国人大和“两院”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案件案情通报以及“两院”司法工作的新举措等等。二是针对诉讼活动中的薄弱环节、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等开展监督工作。比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谁来监督它?检察机关是否在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否存在超时传唤超期羁押的现象,有无滥用侦查、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决定等问题;再比如近年来,随着信访上访人员的增多, 不少信访工作都是涉及到"执行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对其案件执行提出抗诉,显然,执行难就成了司法监督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根据内务司法工委平时信访接访的情况来看,除了极少数属于无理缠诉缠访或者确因客观原因中止或终止执行的以外,绝大多数执行案件在实际执行中并未穷尽财产线索的调查措施,检察机关无权监督,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就像左手管右手,缺乏制约机制,这时内务司法工委就要适时转换为司法监督的主角,对执行难的成因及其对策进行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做好息诉息访工作,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第三,为了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更加系统地深入了解“两院”工作情况,更好地支持“两院”工作,应定期组织人大代表到“两院”视察工作,参加旁听开庭审理重大案件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出席“两院”召开的重要检察、审判工作会议,使代表通过视察了解“两院”的工作情况,支持“两院”工作。第四,要善于运用监督法赋予的监督形式和敢于大胆运用刚性监督手段。目前,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有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述职评议等监督方式,形式重于内容,未有效充分利用制度空间。“两院”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任职往往由人大任命产生,实际履职的过程中却未必对人大负责,“只怕人大一天,不怕人大一届”是一直以来对被任命干部对人大监督的形象描述,一句话将有些地方人大的工作状态暴露无遗。毛泽东同志曾说:“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尽职尽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掌握人民赋予的权力却不受责任追究,是导致腐败的重要根源。因此,人大要敢于监督和强化刚性监督手段,对“两院”违法违纪又尚未触犯《刑法》的行为及人员在处理方式上不能“和稀泥”,不能把《监督法》中的种种刚性监督手段像病虎一样养在笼子中,必要时应依法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对司法机关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否则不但起不到震慑“害群之马”的作用,反而有损法律尊严和人大威信。最后,要坚持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内务司法工委集体行使司法监督权,严格按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实行集体负责制,避免个人利用监督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干预,使人大成为“两院”的上级院。 司法监督离不开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个存在争议的话题,工作实践中有几点认识比较突出。其一是有些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怕被扣上干预司法独立的帽子;其二是个别存在"二线心态",得过且过,不愿得罪人,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工作也常常处于被动状态,听取和审议报告、执法检查等也多流于形式。
针对这种情况,首先要厘清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的关系。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无限的独立,是相对的有限的独立,英国阿克顿爵士说过一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里的“绝对的权力”指的就是没有监督的权力,权力离开了依法运行的轨道就会变成“魔杖”,所以司法权也概莫能外,缺乏监督也同样必定导致腐败。司法公正被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火墙",也是公众对于腐败的容忍所不能突破的底线,而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神圣使命,是义不容辞的且不可替代的责任,因此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毋庸置疑。一般认为,人大的司法监督是对司法机关是否“依法”行使司法权进行的一种事后监督,在某种意义上又类似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告诉才处理原则,除在执法检查中是主动发现问题并监督以外,其它基本属于被动监督,主要是针对带有共性的突出问题及反映集中的问题进行监督,着重于案件的诉讼过程是否遵循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是一种从宏观上抽象的监督,这种认识不能说是错误的,但至少它是不完整的.人大的司法监督其实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对"两院"法律实施的执行情况,另一方面是对由其任命产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行监督.两者都是和个案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否依法是否廉洁也都是通过办案体现出来的,个案监督也是人大进行司法监督的具体体现,离开了具体个案的监督无异于缘木求鱼.当然,个案监督并非是人大必须介入大量的案件调查来替代“两院”正常的司法工作,而是督促司法机关启动和运用司法内部监督程序,通过跟踪督办来达到监督的目的。
其次要提高认识,强化监督意识。既然“两院”的司法工作人员由人大任命产生,那么就要对自身的任命行为负责,要把任命工作看成是司法监督的起始点,而不是终点站,一任就了,否则有辱对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就是“不作为”.对于“两院”严重违反《法官法》、《检察官法》的审判、检察工作人员要大胆运用《监督法》赋予的刚性措施,该质询的要质询,该撤职的要撤职,该罢免的要罢免,充分利用惩戒的手段来达到教育和监督的目的,增强人民群众对人大的信任,真正树立人大权威,从而推动人大的监督工作。 内务司法工委是实施具体司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这就需要在工作创新中如何做到到位而不越位.个人以为,要将面、线、点相结合。所谓面,就是要有大局观念,应以对司法机关法律实施总体情况进行监督,积极参与“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工作。线,就是每年有侧重地选择事关司法机关工作开展和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执法检查,跟踪督办。点,就是个案监督。人大所针对的个案监督应着眼于诉讼活动的薄弱环节,除非特殊情况(如正在实施的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以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为原则,而不是以监督去左右司法人员办案.虽然内务司法工委日常工作中接触的个案很多,但是由于人员和精力局限等客观条件,事实上也不可能对反映的每个案件进行监督,每年可以选择一些代表性强,社会普遍关注特别是牵涉到司法行为廉洁性相关的个案,宜精不宜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之一.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等司法环节进行法律监督,是从具体的个案入手,通过提请抗诉,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途径对个案进行监督,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个案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的宜采用转办交办的方式,这样就和人大的司法监督形成了优势互补,使司法监督工作形成了合力,同时两者侧重点的不同是显著的区别之一。
在依法治国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不可能被消灭,仍然会不同程度的存在,人大要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践证明,加强司法监督,有利于推进司法队伍建设,增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公正司法水平。也只有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机关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确保司法公正,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襄樊市樊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陈晋华 胡小飞)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