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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怎样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7-02-03 02:22   [收藏] [打印] [关闭]

    当前,社会上对检察机关如何接受监督十分关注,并把检察队伍出现的问题与监督不够联系起来,这些情况也迫切需要强有力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支柱,也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保证。

当然,对人大的监督也应该有正确的认识。监督不是束缚,而是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监督与被监督可以互动、可以沟通而相得益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找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效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对于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促进公正执法,加强队伍建设,维护公平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地方人大怎样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以笔者之见,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法》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有选择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选择途径,同时,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地方人大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别于目前例行的每年一次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工作进行的经常性监督,具有经常性、及时性、针对性、实效性等特点。

二、执法检查。《监督法》对执法检查工作从方案的提出、检查组织的形成以及检查工作的开展、检查报告的审议、问题的处理及跟踪、向代表大会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操作性和实用性都比较强。这是因为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和经常性工作,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通过执法检查,发现现有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修订和完善的建议及意见,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是为了防止“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与法律相抵触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相互抵触情况的发生。因此,对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存在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四、询问和质询。询问和质询是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检察机关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检察机关做出说明、解释的权利。从《监督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询问和质询虽然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 行为,但如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建议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如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就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组织执法检查等。因此,询问和质询也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五、人事监督。《监督法》扩大了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选择权和任免权,从组织上实现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由其选举任命的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这一规定不仅是简单的人事任免权,而是表明人大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更为明确、更为有力。因为在当前体制下对检察人员职务的撤销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将促使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更自觉地履行职责,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襄阳市襄州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尹荣华)

责任编辑:郑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