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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审议意见
(2010年3月18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收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即送交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8日,委员会召开了第三十四次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3月18日,主任委员杨德怀主持召开了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
会议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规定,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和实施自治县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将第三款中的“在组织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修改为“在编制的规划中划定”。
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各镇、建制乡”修改为“镇、乡”,将该款中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修改为“规划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所需要资金”修改为“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修改为“可用于”。
四、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删除。
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七条第一款的“环境保护”前增加“资源和”。
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乡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款中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三款中的“镇、乡、村庄总体规划”修改为“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
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乡(镇)、村庄规划区”修改为“乡、村庄规划区”,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乡人民政府”,在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规划”。
八、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第十五条中的“在规划红线、绿线、蓝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删除。
九、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及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删除。
十、根据物权法精神,考虑到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引发的社会问题,将第二十条中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经补偿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十二、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准时准点”后增加“安全”。
十三、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需要借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道路通行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四、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第三十条中的“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前增加“依照有关规定”;将“自治县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自治县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特许经营收入”修改为“特许经营权出让金”。
十六、在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的“易爆”后增加“物品”。
十七、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删除。
十八、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中的“自治县”后增加“城区”,在“规划”后增加“逐步”。
十九、根据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上”修改为“下”。
二十、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禁止占用”修改为“不得擅自占用”。
二十一、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中的“不得”后增加“擅自”。
二十二、为避免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