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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听证的报告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消费者权益保护,既关系民生福祉、社会公平正义,也关系到优化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发展。2017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立法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10月,省人大常委会就草案举行立法基层听证、网上听证和第三方听证。现将立法听证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次立法听证的主要特点
基层听证从省人大常委会14个基层立法联系点中,按照不同地域、不同类型,选择确定江岸区百步亭社区管委会、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谷城县人民法院、利川市政府法制办、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等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开展。第三方听证由省消费者委员会协助举办,并同步进行网上听证。网上听证一直持续至第三方听证结束后第6日止。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乔余堂,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刘源超,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尹维真,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建中、张绍明、王顺华、彭丽敏,委员曹亦农,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琦、龚良柏,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谢豪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黄文平,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滕鑫曜以及法规工作室副主任王光萍、付正中等同志作为听证人分别参加了基层听证和第三方听证。
听证会的主要特点:一是听证方式创新。“建立立法基层听证和网上听证工作机制”是2017年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改革项目,也是省人大工作机制创新重点项目。此次立法听证首次同时采取基层听证、第三方听证和网上听证三种方式,多角度、全方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相比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在黄石市、襄阳市开展的基层听证,本次基层立法听证进一步拓展了基层的深度,第一次走进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私营企业和基层法院、政府机关,进一步增强了听证实效。二是听证内容重点突出。此次听证会议题采取公众投票推选产生。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听证会召开前30日即9月26日在湖北人大网、大楚网刊登了立法听证的15个候选议题,从社会各界投票较多的议题中选择了七个议题作为听证内容:1.消费行为的主体是否应当限定为个人?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是否视为消费行为?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实价,还是明码标价?经营者是否必须按照标价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打折是否必须公开告知? 3.经营者发放商业预付卡是否需要进行备案?预付卡有效期满未消费完的,是否可以续期或者退款?尚未开始使用的预付卡,是否可以全额退款? 4.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即“退一赔三”? 5.对“培优”、“考证”培训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应当如何进行规范? 6.家政服务中,如何保障消费者对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健康、技能等信息的知情权?经营者对家政服务质量保障责任应当如何规范? 7.商品房销售中,哪些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前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如何规范?此外,基层听证结合当地实际还选择了保健食品经营、涉农及农资消费等领域作为听证内容。三是准备工作充分。为了开好这次听证会,法规工作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的规定和主任会议要求,拟定了《<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听证工作方案》,常委会办公厅召开了筹备会议,对听证会有关的各项具体工作进行了分工和安排。听证会召开前15日,即10月11日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名义在湖北日报和湖北人大网、大楚网发布听证公告,并在都市类媒体及时登载消息,向社会公布听证相关事项。同时,在湖北日报、湖北人大网、大楚网全文公布《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基层听证由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根据工作方案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并在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协助下筹备了听证会相关事宜。四是关注度高、参与层面广泛。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听证公告发布后,社会反响热烈,公众踊跃报名。他们中有人大代表、基层执法人员、教授、律师、记者、私营企业家、大学生、农民等,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其中共有71位陈述人、42位旁听人参与了基层听证;20位陈述人、10位旁听人参与了第三方听证。法制日报驻湖北记者站、湖北日报、湖北之声、湖北卫视、楚天都市报、楚天金报、武汉晚报、长江日报、长江商报、楚天主人、农村新报、省政府网、荆楚网、长江云、湖北资讯等20多家媒体对本次立法听证会作了全面、深入的宣传和报道。广大网友积极参与、深入讨论,网上听证直播页面点击量达27.5万,网友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共1243条。五是社会效果良好。这次基层听证、第三方听证与网上听证三种听证形式的有机结合,进一步扩大了听证的范围和深度,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是深入推进“开门立法”的又一重要举措,使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更加透明,真正做到了敞开大门听民意,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发表看法,让公共利益通过诸多辩论、建言而最大化,为法规出台后的有效实施打下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听证会讨论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关于消费行为的主体是否应当限定为个人;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是否视为消费行为;草案对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消费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单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应该纳入条例的规定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单位为职工购买生活日用品的行为,其最终也归个人消费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消费者原则上应当是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主要在于消费者作为个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单位可以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主张权利。此外,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都要有偿或者无偿转归个人,承受消费权益的最终主体仍然是个人。建议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对消费者作相应规定。
(二)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实价,还是明码标价;经营者是否必须按照标价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打折是否必须公开告知;草案对明码实价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码实价。明码实价体现了诚信原则,不仅是国家监督、群众监督的重要手段。同时,有利于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既能有效地控制商品市场和交易中的竞相涨价、哄抬物价的行为和现象,又能提高价格的透明度,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码标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表述为明码标价。同时应当明确标价为价格上限,不得高于其标价进行销售,其价格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价格。明码实价限制了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议价权,在现实中也不具有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目前我国大部分商品价格已经放开,经营者具有自主定价权,但同时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价格法配套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则进一步明确指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规定。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等法律规制下的“明码标价”,综合起来就是要求“明码实价”。建议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三)关于经营者发放商业预付卡是否需要进行备案;预付卡有效期满未消费完的,是否可以续期或者退款;尚未开始使用的预付卡,是否可以全额退款;草案对商业预付卡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多数陈述人认为经营者发放商业预付卡需要进行备案。理由是,首先备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无序发卡的情况,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提供了依据。其次消费者办理预付卡,充值的金额属于预付款,并非是购买该预付卡,经营者与消费者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服务合同关系,持卡人可随时对卡内资金进行处分或更换其他服务。消费者向卡内充值的预付款,所有权仍属于消费者。建议对发卡经营者提高准入门槛,控制发卡额度,建立预付卡备案和监管制度以及相对自由的退卡制度。同时要求发卡经营者交付保证金,且保证金额应随着发卡额度不断递增,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少数陈述人建议不作备案规定,理由是设定预付卡的备案和简政放权的导向不一致,而且2012年商务部已经出台了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预付卡的备案,从实施情况来看,效果不明显。也有的陈述人建议退款的相关条款不应作出硬性规定,而应由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销售预付卡时以合同形式约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规范经营者收取、使用预收款的行为,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建立预付卡发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合理可行。同时,消费者选择预付这种消费方式,实际上仍然拥有预付资金的所有权。在预付卡到期的情况下,终止的仅仅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把消费者的资金据为己有,草案对预付卡有效期满,可以续期或者退款的规定合理可行。此外,为保障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建议增加规定,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预付卡协同监管平台,加强对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内容。
(四)关于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即“退一赔三”;草案对欺诈行为具体情形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认为草案规定的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基本涵盖了目前常见的欺诈形式,但是不能排除会有新形式欺诈手段出现,建议增加兜底条款。有的陈述人认为草案规定的欺诈行为,部分内容在实际认定中有可能不合理,如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可能并非故意欺诈而是一般的违约行为,若认定为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将过度加重经营者责任。欺诈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民法总则对于“欺诈”的定义来认定。还有的陈述人认为,对有证据表明消费者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利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侵害后果的不适用“退一赔三”。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欺诈是产生消费维权纠纷的主要因素之一。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行为,也可是消极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以分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对此,草案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等方面,对消费领域常见的典型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七种“确定”欺诈行为,经营者只要有其中的某种行为,即可认定其为消费欺诈行为;列举了六种“推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有列举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认定其具有消费欺诈行为。这样使消费者更加容易分辨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合理、可行的。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日益多元化,实践中出现的欺诈手段也日益复杂化,建议对欺诈行为增加兜底条款。
(五)关于“培优”、“考证”培训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应当如何进行规范;草案对经营者应当退还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认为,培优机构存在身份定位模糊和门槛低的问题,应重点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冒用公司名义、虚假宣传、霸王条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对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店堂广告加大查处力度。有的陈述人认为,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服务内容以宣传的广告为准还是合同为准需要在草案中进一步明确,细化教学场所是否安全的认定标准,对违背师德和道德的教学方法要约束。还有的陈述人认为,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进行规范,与草案的立法目的不符,草案应当着眼于如何保护消费者在接受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中的消费权利,即应当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方面做出规定。草案中列举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还费用,并要求赔偿的情形是否合理,需要斟酌。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生活消费”的内涵是丰富的,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教育培训等发展型消费以及文化旅游等休闲型消费。因此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草案规定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的情形,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合理可行。
(六)关于家政服务中,如何保障消费者对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健康、技能等信息的知情权;经营者对家政服务质量保障责任应当如何规范;草案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建议增加“经营者应当明示相关资质和服务标准”的内容。理由是明示将有利于消费者了解家政企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有利于市场和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家政企业提高服务水平。有的陈述人建议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家政服务,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服务项目、费用、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理由一是目前家政服务中基本上是口头约定,缺乏明确书面约定,发生纠纷难以判定责任;二是家政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损坏消费者财产、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以及家政服务人员自身人身伤害问题,给消费者造成较大的困扰,应作明确的书面约定。还有的陈述人建议,经营者应当购买相应保险,由经营者承担在服务过程中遇到伤害赔偿的责任。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家政服务业作为消费领域的新兴行业,存在从业人员准入门槛低、行业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家政行业经营者进行规范。建议明确,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健康、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为加强经营者对家政服务质量保障责任,应当要求经营者提供家政服务时向消费者明示营业执照、资质等法定证件,与消费者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不得擅自更换家政服务人员、降低服务标准。
(七)关于商品房销售中,哪些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草案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当前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如何规范;草案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商品房销售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提出,合同解除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范畴,当事人应依据约定行使解除权,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法定规定。有的陈述人提出,草案中规定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些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分歧,建议不再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还有的陈述人提出,对草案中所列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应当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
对住宅装饰装修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提出,个人住宅装修如何竣工验收一直是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之一,草案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竣工验收”改为“交付使用”。有的陈述人建议,对家装行业应当制定强制资格准入,规避无资格从业者从业,降低消费者选择风险,同时要求将8%范围内的增项约定写入合同,以保证消费者权利。还有的陈述人建议修改为“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施工前提供其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消费者应当对装修工程按设计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营者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步完善,商品房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房屋质量低劣、售后维修得不到保证、强迫消费者交付各种不合理的费用等行为,均应承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房屋保修期、定金保证金等费用作出明确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草案中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考虑到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建议不作具体规定为宜。
住宅装饰装修涉及合同、设计、施工、售后等多方面环节,草案中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合同相关内容的规定,十分必要。同时由于装饰装修材料的选择专业性较强,容易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等级、使用期限、环保安全指数、价格等,并经消费者验收。此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低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可行。
三、基层听证讨论的其他问题及相关建议
除上述问题外,基层听证结合本地实际还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
(一)关于保健食品经营者可否以医疗机构、学术机构、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等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草案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对保健食品经营,还应当增加哪些规定;对保健器材经营,是否应当一并予以规定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建议,要明确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以医疗机构、学术机构、专家名义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审核规定,对审核不严误导消费者的加大处罚力度。有的陈述人建议,对保健食品经营还应增加相应的产品质量以及对消费者退款、赔偿损失、造成人身财产危害等的具体解决方式和相应要求。还有的陈述人建议将保健器材作为医疗器械管理,一并予以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保健食品的经营管理和广告发布等,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以及我省的食品安全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作重复规定为宜。对于保健器材,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分类标准,且不能一律等同于医疗器械,因此保健器材的经营管理,建议根据保健器材的不同功效,按照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予以规范,条例暂不作规定为宜。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涉农方面存在哪些突出问题;草案中有关农民购买、使用农资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以及有关农资的范围、种类,是否合适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建议加强源头监管,对生产假冒伪劣的生产单位和销售假冒伪劣涉农产品的经营者加大处罚力度。有的陈述人建议,由于涉农商品本身的特殊性,应单独立法。农资的范围、种类应该加上“涉农技术服务”,排列顺序应为“农药、肥料等相关生产性投入品,种子、种苗等相关繁殖材料,农膜、农机等相关辅助材料和生产工具、涉农技术服务”。有的陈述人认为,农资的经营和消费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调整范围,如需强调性规定,应按照条例执行,而不是参照执行。还有的陈述人认为草案将对象界定为农民的范围偏窄。随着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落实,农业生产者不仅仅只是农民,还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经营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等。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与一般生活消费不同,农资产品消费属生产性消费,因农资产品质量导致农民损失,既包括购买农资产品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农作物损毁、减产等间接损失。考虑到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以及涉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业法、种子法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从不同方面对相关问题已经作了规定,能够满足权益保护的要求,建议不再作重复规定。
(三)关于消费者购买手机、照相机、摄影机、金银珠宝等耐用商品和接受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数码产品维修等服务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是否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草案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多数陈述人认为该条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能够有效解决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具有合理性。有的陈述人建议增加除外条款,经营者能够证实瑕疵是因消费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还有的陈述人认为若产品因开发、制作等环节造成的瑕疵的违约责任,由经营者举证和承担,超出了经营者的能力范围。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消费纠纷从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一般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对于一些耐用商品,尤其是生产工艺和制作流程较为复杂的商品或者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等技术性较强的服务,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难以掌握较为深入的信息,甚至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些瑕疵难以发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为了合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举证负担,对于耐用商品或者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等服务,六个月内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是合理的。考虑到对举证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可不再重复规定。
(四)关于家用二手汽车经营服务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家用二手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哪些经营义务和汽车安全性能保障责任;草案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陈述人建议对家用二手汽车经营主体实行准入制。有的陈述人建议增加修理、加工业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效的规定,防止经营者无故拖延。还有的陈述人认为,经营者要保障其销售和受委托销售的家用二手汽车来源合法;保障其所销售的家用二手汽车必须具备使用价值和安全性能,不属于拼装、改装、报废车辆,且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家用二手汽车存在瑕疵,在使用中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二手汽车消费中存在的缺乏质量保障、肆意改变公里数、以次充好等现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二手汽车消费作出规范。建议家用二手汽车销售者应当对二手汽车进行全面核查,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来源、使用、修理、事故、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抵押登记、交纳税费等信息,并保证其销售的二手汽车安全性能;存在安全性能故障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对因销售者隐瞒或者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五)关于网络交易、电视购物平台和商场等经营者是否应当设立消费者权益保障金,对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草案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多数陈述人认为合理、可行。有少数陈述人认为此条款在消费者权益保障金怎么提、提多少、由谁管理、由谁认定,是否应当赔偿,怎样约束保障金管理者的先行赔付权等问题尚未解决之前,作出此条规定暂不具有可行性。还有的陈述人建议对消费者权益保障金的运行、管理出台更细致的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网络交易、电视购物平台属于特殊的租赁平台,其地位相当于交易双方的桥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站、电视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平台与商场相类似,商场出租它的空间供销售者出售商品,商场和销售者都是与消费者对应的另一方经营者。而网上交易、电视购物作为信息经济时代的新生事物,虽然与传统的商事交易有诸多不同,但从操作层面看,网络交易、电视购物实质上是借助现代信息传递技术帮助买卖双方完成合同的订立。因此,无论是网络交易、电视购物平台还是商场,其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对保障金如何管理、侵权责任认定、赔偿等问题,在实践中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相关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建议对设立消费者权益保障金的问题暂不作规定为宜。同时,为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增加将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和违法失信经营行为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内容。对网络交易平台增加要求平台核实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发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相关内容。
特此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