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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约束公权力 合理配置强制权
——省人大常委会集中修改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
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是否被滥用?行政强制的设定是否适当?
28日,《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草案)》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我省将采取一揽子“打包”方式,对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集中修改。
背景:维护法制统一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律体系科学和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今年8月下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原则上在今年12月底前完成。
据此,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今年9月至11月,对我省省本级现行有效的全部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决议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修改或废止。
本次清理结果为:我省现行有效的174件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决议中,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37件,其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建议修改的法规16件,共31条。
“考虑到清理工作时间较紧,需要修改的法规也比较多,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一揽子‘打包’方式集中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滕鑫曜说。
重点:依法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权
“本次清理结合我省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依法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权,既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滕鑫曜说,在清理工作中重点把握了以下3个方面:
行政强制设定权,包括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作具体规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种类;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等。
行政强制实施的主体,包括地方性法规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等。
行政强制程序,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等。
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坚决修改或废止
据滕鑫曜介绍,本次集中修改的16件法规,主要集中在以下4种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强制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了行政强制规定。如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盐业管理条例、烟草专卖法办法等法规中有关查封、扣押、扣留、封存的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除的规定等,鉴于这些法规的直接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应予修改。
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扩大规定。如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的木材予以扣留的规定,扩大了上位法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对象和适用范围等,应予修改。
地方性法规超越权限设定了行政强制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强行带离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关养护费用直接抵扣的规定等。此类规定涉及对公民人身的强制或者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法,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
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规定表述不够准确规范。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此处的“加收滞纳金”应为“加处罚款”,行政处罚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记者 李保林 通讯员 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