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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5 06:24   [收藏] [打印] [关闭]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125

实施时间:19940125

内容分类:任免

题注:(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监督及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0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地区联络组组长、副组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和秘书长。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提请决定其为副省长、代理省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设在地区及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地区辖县(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地区辖县(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换省辖市、自治州、地区辖县(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条    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或提名人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时,应同时报送其主要表现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三十五条       任免案表决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提付表决。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交有关部门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再决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或提名单位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逐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时,可以将每一任免案中的多人一次合并表决。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地区联络组组长、副组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章 监督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凡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的方式,了解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四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或任期内亡故的,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