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大会文件 >> 文章详情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5 08:09   [收藏] [打印] [关闭]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1130

实施时间:19960401

内容分类:社会管理秩序

题注:(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石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犬,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犬,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犬,公安机关可养警犬,科研、医疗单位可养实验用犬,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犬,动物园可养观赏犬,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可养护卫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单位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限养区内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或养犬逾期不进行年度审验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2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向主管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注册费、年度审验费使用统一财政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制作,免疫证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养犬的,适用本规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