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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4 15:51   [收藏] [打印] [关闭]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903

实施时间:19871001

失效时间:20011201

标题: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题注:(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加强内部的治安保卫,是每个单位应尽的职责。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切实抓好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二)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加强对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保卫,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单位周围的治安秩序;(四)负责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家属及其他常住、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实行监督、考察;(六)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者协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结合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治安保卫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并作为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并明确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二)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开展治安教育和治安检查,改进技术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五)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时,不受他人干扰。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调。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卫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开展业务训练,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和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三)指导和协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漏洞、隐患时,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重要贡献的;(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严重的;(二)对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废弛,组织涣散,管理混乱,或者拒不执行治安保卫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单位行政领导人严重失职,使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二)保卫人员和值班、巡逻、守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挟嫌报复的; (三)故意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开展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