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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6 07:00   [收藏] [打印] [关闭]

颁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410

实施时间:20010801

内容分类:水土保持

题注:(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自治县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所在的乡镇应当设立派出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利用沼气、小型水电、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省柴灶等节能项目和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者在陡坡地铲草皮、乱挖树蔸; (二)采伐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防浪林;(三)向江河、水库、堰塘、渠道倾倒砂、石、土以及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堆放尾矿、废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或者在水库、堰塘、堤防、渠道等水工程界定的保护区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炸石;(五)开垦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一)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砖瓦、水泥等企业;(二)开垦五度(含五度)至二十五度之间的荒坡地;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在旅游风景区砍伐或者皆伐自留山成片树木; (二)用林木烧砖、烧瓦、烧陶、烧木炭。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敞养大牲畜。

第十条       高坝洲、隔河岩等水利水电工程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库库岸为自治县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对国家扶持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其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护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三)依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征收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用于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的专用资金; (四)每年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的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