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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6 07:10   [收藏] [打印] [关闭]

颁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601

内容分类:农业及农业特产税

题注:(2001年2月22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应税特产品生产或者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收购或者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税品目、税率表执行。 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高山反季节蔬菜,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对高山反季节蔬菜集中产区从事蔬菜生产的农户,实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七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取得生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者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已经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据实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一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良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查明核实税源,对没有种植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农业特产税。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依法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