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权威发布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2015年1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规范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广泛收集社会各界的立法意见建议,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我省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参与我省地方立法等相关工作的基层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按照围绕中心、面向基层、依靠群众、广纳民意、服务立法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培训指导等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人员参加立法调研、工作考察、征求立法意见建议、立法听证、论证评估、课题研究、法治研讨等活动。
有关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指导本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领导和正确政治方向;
(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三)密切联系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四)具备掌握一定法律知识或者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
(五)在地域、行业、组织等方面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多样性;
(六)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兼顾城市与农村、平原与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与边远地区、国家机关与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不同地域、领域的立法需求。
第七条 全省市、州、直管市、林区原则上各设立一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必要时,可以增设基层立法联系点。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由市、州、直管市、林区人大常委会推荐,或者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决定。
第八条 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期限与省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期限届满后,对政治过硬、工作积极、管理规范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可以继续保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基层立法联系点予以撤销:
(一)推荐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整撤销建议的;
(二)不能履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主动提请退出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工作规划及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征求意见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草案、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和需要备案审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三)对所在市、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与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立法调研、工作考察、立法听证、论证评估、课题研究、法治研讨等;
(五)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研、论证,反映基层组织、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意见建议;
(六)协助省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开展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评估,及时反映法律法规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
(七)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协助本地人大常委会及本地人大代表开展有关工作;
(八)对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鼓励基层立法联系点就本规定第十条的内容开展独立调研,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提交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本行业、本单位优势,加强与所在区域、行业基层组织、群众的密切联系,广泛收集意见建议,注重反馈意见建议的合法性、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不断提高反馈意见建议质量。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结合实际,拓展基层人民群众参与度,在工作中注意吸收一批有实践工作经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的人员参加,组建相对固定的立法联络员或者信息员队伍,探索设立顾问单位和专业人才库,形成稳定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些立法联系单位,作为收集立法相关信息的渠道。
第十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工作中应当健全与人大代表联络机制,积极发挥本地区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法律法规草案和法规性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等活动,配合、支持人大代表依法履职。
第十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报告反馈机制,及时将开展工作的有关情况向同级党委和人大报告,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反馈。
第四章 意见征集与反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发送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需要备案审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文件。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充分重视基层立法联系点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在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审议意见或者说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和需要备案审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10天,保证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充足的时间组织开展座谈调研、收集整理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收到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需要备案审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县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组织开展座谈调研,收集整理意见建议,按时反馈。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台账,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可以采用座谈会、现场考察、个别走访、问卷调查、案例收集等多种形式和途径,保证意见建议收集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积累相关工作资料。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能力,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网络,扩大社会影响。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和固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提供工作场所及办公所需的其他条件。
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区域、本行业实际情况,并热心立法工作和群众工作。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应当在所在区域、行业内公示,方便社会公众反映立法意见建议。
基层立法联系点可以选派人员到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学习锻炼。
第二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与所在地区域、行业内群众密切联系的工作机制和立法调研、意见建议征集与反馈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和指导,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必要保障和服务。
(一)关心和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队伍建设,开展立法调研与工作考察应当优先考虑基层立法联系点。面向基层招考机关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基层立法联系点。
(二)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立法工作会议,参加业务培训等活动。
(三)寄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法规汇编、立法技术规范、《楚天主人》等相关资料,帮助基层立法联系点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四)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交流,利用省人大网站、《楚天主人》、机关内刊,积极介绍推广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验、探讨工作方法。
(五)必要时可以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人员外出培训学习、考察调研。
第二十二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工作的指导、关心和支持,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从立法专项经费中拨付适当工作经费补助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
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基层立法联系点自身建设及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征求意见建议、立法调研、工作考察、日常办公、绩效考评等支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或者组织适当补贴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及时总结工作,并将工作总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