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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立法后评估研讨会情况综述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4-07 00:4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3月26日至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北京召开立法后评估研讨会,部分已开展立法评估工作的省、市人大的法制委员会(法工委)负责同志以及一些法学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到会并作了讲话。我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规工作室主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绍明参加了会议研讨。

会上,与会人员交流了立法评估工作情况,并围绕研讨会提纲,进行了热烈、深入的讨论,交流研讨的热点、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评估的界定。从人大实践看,有的称“立法后评估”,有的称“立法质量评估”,还有的称“立法回头看”等,不尽一致。会上,有的专家提出,“立法后评估”的提法不符合民族语言习惯,不好断句,建议改为“立法评估”,至于立法调研、论证等,属于立法预测,而非评估;有的专家提出,立法评估的考查重点是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可称为“立法效果评估”;还有的专家提出,评估着重解决立法是否有效解决问题,可称为“立法绩效评估”。

二是立法评估的必要性。对必要性进行考量、分析,是开展立法评估的逻辑起点和基础工作。讨论时,有的专家提出,除存在法的适用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公民权利的可作专项评估外,对法律法规不应轻易作评估,以维护法的尊严、权威。也有的专家认为,现在一些法的修改靠媒体热议来推动,有的法在关键时候派不上用场,有的规定形同虚设,社会公众感受不到其存在,如果有立法评估这样的机制就可以避免这些情况发生;还有的地方人大提出,立法评估是提高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它既是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要求,从制度设计上看,其他现行制度如备案审查难以完全替代,开展这项工作很有必要。

三是立法评估的目的、意义和性质。与会人员认为,要把握好立法评估的目的、意义,弄清立法评估的性质,找准其在法学理论框架中的地位。有的地方人大认为,立法评估是立法行为的延续,是立法机关或立法工作机构对立法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评价的自我总结或者自我评判,其目的是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有的专家认为,立法评估是与立法相关的、辅助性的社会活动,它可以影响但不能决定立法,属于立法机关的一项工作制度;有的专家认为,评估是立法工作机构的内部活动;有的专家建议将立法评估作为一种立法监督特别是自我监督。

四是立法评估的主体。对于立法机关能否作为立法评估的主体,掌握评估的主导权,自己评估自己,与会人员意见比较一致。在我国立法评估中,由立法机关作为评估主体,是由开展立法评估的主要目的决定的,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同时,相对于执法部门或者中介组织来说,立法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可以全面掌握各类信息,由立法机关进行评估更加公正、全面,也更加权威、有公信力。一些西方国家开展绩效评估时也进行自评,同时引入公众监督,全过程向社会公开。评估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吸收执法部门、利害关系人、人大代表、各方面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广泛参与,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努力做到客观、公正。也有的专家建议,立法者最好不亲自评估,而交给评估机构、科研院所实施,但评估主体还是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机关是主要的评估主体还是唯一的评估主体,存在分歧意见。有的地方人大提出,评估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或者根据其授权、委托进行,不能允许社会组织进行评估,否则利益相关方可能利用评估对国家机关发难;也有的专家认为,应形成多元化评估机制,对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评估的,其权威性和作用比较有限,可不予禁止。

五是立法评估对象的选择。从交流情况看,多数地方人大选择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已施行两至三年、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法规进行评估,也有的地方人大以所有法规为视野,对某一问题如法规实际应用中的情况、技术规范等进行评估。讨论中,有的专家和地方人大认为,为保证评估对象的代表性,评估时应尽量避免选择敏感的、政治性强的立法。也有的专家认为,敏感的可能正是社会公众关注的,只要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不违背党的基本路线,就不存在敏感问题,都可以开展评估。同时,有的专家提出,要以典型案例为抓手,首选社会影响大、群众普遍关注的法进行评估;有的专家提出实行“双轨制”,一方面主动选择一些项目进行评估,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地,对公众反映多、争议大、发生了个案的立法进行评估;有的地方人大提出,要选择法律实施情况与社会现状的相关度较高的项目,即影响法律实施效果的其他因素较少的项目,保证评估科学、有效,并对低票通过的法规予以高度关注、重点跟踪评估。此外,有的专家提出,要形成定期评估制度,法实施两至三年后应当评估一次,实施一年后发生重大案例的也可以评估,保证每部法在其生命周期内至少评估一次。

六是立法评估的内容和标准。从交流情况看,由于评估对象及关注的重点不同,各地人大立法评估内容的差异较大,有的重点对法规实施效果、立法成本、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等进行评估;有的重点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落实情况、立法争议焦点的现状等进行评估;有的则对法规贯彻实施情况、重要制度落实情况、实施绩效等进行评估。各地采用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有的采取法理性、技术性、实践性和实效性标准;有的采取合法性、合理性、技术性和实践性标准;还有的采取合法性、针对性和操作性标准。在讨论中,一些专家提出,评估的核心是绩效性,要更加聚焦,要重点对法律法规是否有效解决问题、花了多大代价进行评估,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技术性属于审查而非评估;有的专家认为,评估应采用必要性、合法性、实效性和技术性标准,且以实效性和技术性标准为重点;有的专家认为,要对立法目的以及法的价值性、实效性、社会认同性、文化及学术性等进行评估;还有的专家提出,要对立法目标与采取手段的匹配性进行评估,防止手段过度、不合理。有的专家提出,应将法律法规实施作为评估的重要内容,这有利于监督“一府两院”,并为法律监督提供依据,成本效益评估则不宜作为评估的重点。

七是立法评估的方法。从交流情况来看,各地人大一般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估。如有的人大实行问卷调查与个别走访相结合,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与实地考察调研相结合,综合评估与专项评估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有的人大综合采取公众问卷调查法、专家组评估法、座谈会调查法以及典型个案分析法等。在讨论中,有的专家认为,应采取经济学、统计学方法,定性、定量相结合,且以定量为主,定性相对模糊,意义不大;也有的地方人大提出,许多条例在评估中未真正量化,除公众知晓程度可予以量化外,立法产生的社会效益难以量化,是否合法又不需要量化。有的专家建议,立法评估一是要与备案审查相结合,在备案审查时可先对立法进行评估;二是要与执法检查相结合,提高工作效率,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促进法的贯彻实施;三是要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维护法制的统一。

八是立法评估结果的效力。与会人员普遍认为,立法评估的结果,也应有一定的约束力。讨论时,有的地方人大提出,立法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立法后评估的结果,适时启动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执法部门也要据此改进工作;有的专家建议,把立法评估与法的修改完善挂钩,法规修改前先进行评估,使评估成为修改的依据和必经程序;还有的专家建议,以立法文件的形式赋予立法评估结果一定的效力,如同立法听证作为立法者决策时的重要参考。

九是立法评估的简易化、经常化。与会人员认为,目前开展的全面评估花费较大,且牵扯了大量精力,应当适当简化;今后不一定全面评估,对重要的制度或者条款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可进行专项评估,降低评估成本,使评估简易化、经常化,增强实效性。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经济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