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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读
付正中 郑文金
燃气和水、电一样,是社会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对发展我省燃气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燃气事业得到迅速发展,气源结构、经营主体、应用领域、输配方式和管理方式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如随着“西气东输”等工程的实施,天然气目前已覆盖我省大多数市、州、县,人工煤气逐渐退出市场,有必要对条例及时进行修改。今年7月28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自10月1日施行。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燃气安全
燃气是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的总称,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的高危险气体。近年来,省内外燃气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一些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法规案时提出,燃气的生产、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安全无事故。因此,条例以安全为主线,从各个环节对安全进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全方位的燃气安全宣传体制。燃气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实践中有许多燃气事故是用户缺乏用气常识、对燃气安全的重视不够引起的。因此,在群众中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燃气安全意识非常重要。条例规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居委会、村委会和燃气企业等要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这样规定,既明确了政府和燃气企业的职责,又能充分发挥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的作用,使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农民等弱势群体的燃气安全意识得到加强,防范各种燃气事故。
二是加强燃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燃气企业是经营单位,应当是保证燃气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条例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求燃气企业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每年至少入户开展一次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要督促、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另一方面,要求加强管网设施巡查,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等设施。同时,针对当前瓶装燃气经营安全隐患较多的情况,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七类行为,包括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等。
三是加强燃气用户、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安全使用责任。燃气用户作为最终消费者,与燃气直接接触,其用气行为是否规范至关重要。条例规定,燃气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不得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等。同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
四是加强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一方面,条例规定燃气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相关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确保安全。另一方面,要求燃气主管部门加强对燃气企业的日常监管,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不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公布,督促燃气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五是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一方面,加强对燃气长输管道的保护。我省天然气长输管道里程达数千公里,长输管道一旦遭到破坏,将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影响。条例规定,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另一方面,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规范有关行为。条例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对施工作业提出了明确的保护要求,如建设施工企业未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的,不得开工作业。
六是建立燃气事故及隐患应急机制。首先,燃气企业应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其次,任何人发现燃气事故或隐患,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应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发生燃气事故,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再次,对危害公共安全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后,及时恢复供气。
七是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燃气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或者燃气用户、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优质服务
燃气经营特别是管道燃气经营具有自然垄断性,因缺乏有效竞争可能造成高价低质,侵害用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加强监管,对其服务价格、质量等予以严格管制,保障其提供优质服务。条例对此重点作了一些规定:
一是商品房管道供气应及时到位。现实中,有些住宅小区开发商承诺实行管道供气,但交房时未能供气。这既有开发商的原因,也有燃气企业的原因。对此,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如小区等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三同时”;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并在房屋销售时公开,按约供气。
二是规定燃气企业应尽的义务。条例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应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气;应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机构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
条例还规定,燃气企业要按照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原草案规定,燃气计量表设在户内的,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管理,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经研究,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根据燃气计量表设在户内还是户外有所不同,特别是计量表设在户内的以计量表为界还是参照外地的规定以管尾阀为界,需要根据我省实际确定,因此授权省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规范燃气企业降压、停气、停业、歇业等行为。条例规定,燃气企业不得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条例一方面要求燃气企业提前通知停气、恢复供气,有利于群众对停气后的相关事宜作出安排,也有利于在恢复供气前切断供气管道,保障安全;另一方面规定暂停供气时间不超过36小时,主要考虑到尽可能方便群众生活,而且燃气企业正常施工、日常检修可事先作充分的准备,一般情况下36小时内可以完成。条例还对因突发性原因停气进行规范,规定燃气企业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气。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报批,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企业事先对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四是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有关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投诉,燃气主管部门查实后有权予以处罚。
此外,为规范服务行为,特别是为防范不法分子以燃气收费、安全检查为名入室实施犯罪,条例规定燃气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三、关于行政许可
法规案共设立了五项燃气行政许可,经认真审议、修改,条例最终确立了三项行政许可事项,即:燃气经营许可、特许经营、设施改动许可。
一是有关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国务院第412号令《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根据燃气管理的需要,保留了“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同时,国务院今年将燃气管理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计划,建设部于6月21日召开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的立法听证会,就燃气供应经营许可等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为规范燃气经营市场,条例第十三条建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立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据此,凡从事燃气的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活动,均应取得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二条规定:“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其中开采石油、天然气的,应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不适用条例。
二是有关瓶装燃气经营的管理。草案针对当前液化石油气的供应站点过多过乱、安全隐患较多的现状,规定:“瓶装燃气供应站须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设立,并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经审议、研究,整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确有必要,但瓶装燃气经营是一种燃气销售经营方式,对其管理可通过对燃气企业的管理实现,无需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同时,另行设定许可。同时,当前液化气供应站点混乱的原因很多,主要根源是设立主体不一,需要进一步规范。因此,条例减少了该许可,并增加规定:“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是有关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国务院第412号令对“燃气设施改动审批”也作了保留。据此,条例规定,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因工程施工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的同时,还应会同燃气企业采取安全措施。
在常委会审议时,有的委员提出,要重视解决瓶装燃气经营中的垄断问题,如汽车加气站不能只准许一家经营。据此,条例在设定燃气经营许可时增加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