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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文/滕鑫曜
2007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和督促处理建议权
为了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得到有效落实,实施办法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机关、部门及妇女联合会等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责任的同时,重点对政府专门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专门协调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办事机构和经费保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确保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充分履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职责,在实施办法中还赋予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处理建议权。即规定:妇女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妇女组织投诉的,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并要求“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有利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面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督促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
二、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各项政治权利
妇女参政议政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重要表现,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提升妇女参政议政比例,普遍推行法定“最低比例制”或“配额制”,这有助于整个社会来共同关注和重视妇女参政问题,使妇女参政纳入法制化轨道。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4年7月,世界上有61个国家的129个政党使用配额保证女性的比例,有45个国家和地区将妇女参政的比例写入了宪法或选举法。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妇女参政议政,今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以决定形式明确2008年1月产生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22%,这是我国首次对女性占全国人大代表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我国妇女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作用。我省在修订实施办法中,充分体现了对妇女政治权利方面的保障。
---明确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要求
1994年我省颁布的实施办法规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从十多年的实践看,一方面,我省妇女参政议政意识不断加强;另一方面,有不少地方的人大代表构成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又比往届有所下降。为了进一步确保妇女享有的政治权利,在总结经验及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实施办法将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作了具体修改,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酝酿、协商和确定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与原实施办法规定相比,这一规定既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又明确把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工作贯穿到提名推荐、酝酿、协商和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整个环节中。
---明确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有关候选人中妇女比例要求及村民委员会中女性成员要求
为了发挥农村妇女在基层组织中的作用,并针对我省一些地方村委会等组织中女性成员偏少,甚至没有女性成员的现象,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同时规定要确保“在村民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成员。”
---明确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要求及女领导干部比例要求
为了提高妇女参政能力和水平,加快对女性干部的培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湖北省妇女发展规划》对妇女参与国家机关管理及妇女领导干部的比例提出了要求。为了落实这一具体要求,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同时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三、关注妇女就业和职业健康
妇女肩负着人类自身生产、繁衍哺育后代的重任,同时在市场经济激烈竞争的时代,还要承受着各方压力参与社会劳动,承担着家庭和职业的双重责任。近年来女性妇科疾病发病率不断上升且呈年轻化趋向。对此,实施办法对妇女就业及职业健康给予了特别关注。
在关注妇女就业晋职等方面,实施办法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不得拒绝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三是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四是要求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国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休产假等事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在关注妇女职业健康方面,实施办法一是要求用人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培训,以及岗前、岗中、离岗和事故应急等职业健康的检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三是要求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没有单位的农村妇女和城镇无业妇女逐步开展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四是要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值得一提的是,实施办法还规定:“女性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件的,配偶单位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四、创造条件推行外来务工人员探亲休假制度
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长期在外打工,回家团聚时间少,导致离婚率上升幅度较大的现象不在少数。为了尽可能解决这些问题,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外来务工人员探亲、休假制度,并为女职工、女职工配偶探亲提供便利。”这一规定在全国首次推行外来务工人员休假、探亲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有利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和联名登记权
依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当为其共同财产,夫妻对其财产应当享有平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从现实生活中,男性的就业、晋升机会要高于女性,在一个家庭中,配偶男性一方的收入往往成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如果丈夫擅自隐瞒自己的财产状况,就意味着限制甚至剥夺妻子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各项权益。为了保障妇女在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处分。还规定: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等各项权益。考虑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涉及夫妻共有的重要权证,实施办法规定夫妻“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出新举措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2003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我省社会各界不断努力,积累了不少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各职能单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同时规定“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因家庭暴力行为致伤的,可以提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伤情特别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制止、处理。民政部门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时依法提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诉讼期间需要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形的,上述单位应当依法提供。”还规定“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受害妇女行使诉讼权利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实施办法规定受害妇女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这些规定,一是加强了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二是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那种面对家庭暴力无能为力的局面。
七、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在受理性骚扰这一类问题时,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感到十分棘手,往往不能及时处理,妇女的合法权利也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我省实施办法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外省市的一些相关规定,从性骚扰的客观方面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即“禁止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还规定:“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这样规定,有助于有关部门在受理妇女对性骚扰投诉时,从行为方式上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加以界定和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