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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
丁爱萍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以145票赞成、没有反对票和弃权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该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开明宗义阐明终极目标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是继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个里程碑。正如社会各界所言,这部法律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发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一部具有强烈时代印记的社会法,将背负着所有劳动者的希冀,开始了履行其神圣使命。
失衡的劳动关系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就开始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工作,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开始适用于国有企业新招用的职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90年代,逐步推广到各类企业的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法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制度。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劳动法实施后,尽管当时社会普遍认为,其保护力度在国际上都属前列。然而,其可操作性与执行力度却受到普遍质疑。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调查表明,在沿海地区,约70%的企业行为与劳动法规定背道而驰,导致劳动争议事件快速增长,呈愈演愈烈之势。据不完全统计,10多年来,劳动争议范围不断扩大。2005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30多万件,比上年增加5.3万件,增幅达20.5%;2006年劳动争议案件立案总数为31.7万件。引发劳动争议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争议。二是劳动合同争议。在2005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足30%,中小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足20%。7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公开指出:“近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1995年至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了13.5倍;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
专家认为,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不力、劳动者维权成本较高周期长、劳动争议解决渠道不畅。这导致了“劳动合同书面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强迫劳动者签订‘生老病死与用人单位无关’之类的违法条款”。这三点基本涵盖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发生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甚至悲剧经媒体曝光后,万众瞩目,导致公众对劳动法律法规制度缺失的诘问。2006年初,《第一财经日报》因报道富士康这家世界500强公司严重侵犯工人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各界对富士康“血汗工厂”的指责,被富士康推上被告席。后经过多方斡旋,双方最终以共建和谐社会的联合声明中落幕而皆大欢喜,然而抹不去公众对中国现代制造企业中的广大员工工作环境与生存权益的关注。其实,富士康只是劳资关系紧张的一个缩影。2006年堪称多事之秋,劳资关系事件频发,从富士康血汗工厂之争,到百度裁员事件、沃尔玛建立工会的坎坷;华为员工过劳死、福建女工高温加班猝死、层出不穷的矿难等事件此起彼伏,使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以及员工基本权益保护等问题成为社会公众瞩目的焦点。毕业于成都电子科技大学的胡新宇2005年来到深圳华为公司从事研发工作,自此他的日常作息习惯被彻底改变,在实验室加班到次日凌晨2点习以为常,翌日依然按正常时间上班。4月28日,胡新宇“过劳死”依依不舍离开人世。无独有偶,2006年7月初,福建长隆纺织厂纺织女工刘运芳因车间温度过高,热射病发作,晕倒并随之猝死。晕倒之前,她曾向工厂请过病假,却没有得到批准。而2007年春夏曝光的山西“黑砖窑”事件,耸人听闻,举国震惊,比夏衍描写的上世纪初被盘剥凌辱的包身工有过之而不及,使每一个有良心者洒下一掬同情唏嘘的泪水。
一桩桩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永恒的记忆,一个个悲剧化作社会前行进步的动力。作为现代市场化劳动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劳动合同的总体缺失很容易导致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鉴于此,制定劳动合同法众望所归、迫在眉睫。
社会立法的倾情巨献
诸多触目惊心的劳工事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绝大多数人都知道,劳资冲突并非我国独有,早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原始积累阶段,劳资冲突更是层出不穷、剑拔弩张。
“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一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这段大部分中国人耳熟能详振聋发聩之语,是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阶段的经典评论。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是保守还是编激,所有流派的经济学家都无可否认资本主义的第一桶金就是建立在“羊吃人的圈地运动”上,建立在数千万非洲黑奴的血泪史上,建立在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掠夺上,建立在卓别林演绎的《摩登时代》中机器对工人生活空间的挤压和扭曲上。虽然美利坚合众国以人的自由与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价值,但工厂外排队等工作的失业大军使得资方获得了巨大的谈判筹码:不干就滚蛋。在这种力量不对等的博弈中,工人阶级自然成为了砧板上的鱼肉。在欧洲工人运动蓬勃发展的时候,美国的工人也开始向资本家的血汗工厂说不,众所周知的是,“五一国际劳动节”就是为了纪念1886年发生芝加哥的工人大罢工而设立的,那次罢工的诉求是八小时劳动制。
正因如此,“罗斯福新政”才会一直被世人津津乐道。它是对完全放任的古典自由主义的矫正,其核心是维护广大贫弱劳动大众的权益。自美国立国以来,美国人就深深信奉“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面对经济大萧条的困境,罗斯福之前的胡佛总统仍然固守古典自由主义传统,拒绝政府伸出有力的干预之手,导致美国经济继续恶化,也导致了他个人被选民抛弃,同时成全了罗斯福新政的美名。1933年出任美国总统、并三次竞选连任成功的罗斯福,是一个致力于“让穷人能够丰衣足食”的“民生”领袖。他先后向国会递交了《联邦紧急救济法案》、《社会保障法案》、《公平劳动标准法》等并获通过,上述以抑强扶弱、抽肥补瘦为特征的罗斯福新政,羸得了史家的一片赞扬。
实际上,社会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16至17世纪颁布的救贫法,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立法出现在19世纪。在不断蔓延的工人运动的强大压力下,再加上社会舆论对劳工人权的普遍同情,西方工业国家的政府终于意识到必须妥善、公正地解决劳工问题,由此启动了社会立法。有分析表明,“二战”以来,一些西方国家之所以经济持续发展、社会较为稳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颁布了以社会保障法为代表的社会立法,并成功发挥了“经济稳定器”、“社会安全网”的功效。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法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社会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是最为孱弱的一脉,尤其是与高歌猛进的经济法形成了巨大反差。原因就在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了统治性思维,无形中忽略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价值取向也必然反映在立法领域。据统计,截止2007年2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经济法占24.2%,社会法仅占5.8%。近年来,随着改革逐渐进入深水区,贫富分化、“三农”问题,下岗失业、劳资冲突、教育乱收费、看病难等一系列“社会病”开始显现,社会立法的缺失渐渐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瓶颈。虽然前些年我国已出台了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但囿于财力的羁绊、观念的滞后、国情的束缚、体制的积弊……诸多的现实难题,意味着社会立法必然是一个艰难的历程,甚至需要经受刮骨疗伤式的革命性风暴。
随着公平、正义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核心价值,对人的生存权利、价值尊严的维护,日益成为全体国民的共识。这种经各种民生问题汇聚而成的社会氛围,为社会立法尊定了最坚实的观念力量和人文因素。在经济层面,经过二十多年的高速增长,国家财政收入2006年已达4万亿元,2007年可望达到5万亿元,这为社会立法尊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提供了强大的财力后盾,意味着国家有能力更多地反馈于民。更关键的是,随着“和谐社会”、“执政为民”、“民生至上”等执政理念的确立,执政者成为社会立法最强力、最高效的主导者。2006年秋,中国共产党召开了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旨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社会立法作出了全面部署。之后公布的2007年立法计划所列举的20件法律案中,除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以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等关涉民生利益的典型社会法亦名列其中。在诸多合力的作用下,立法必然由“追求效率”向“社会公平”转型,劳动合同法等社会法的苏醒和勃发,也就成了水到渠成之举。实际上,早在劳动法刚实施的1996年,劳动合同法就被列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日程。到了1998年,因种种原因,起草工作却被暂时搁置。2004年底,法案起草工作重新启动。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劳动合同法草案初次进入公众视野,立即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
利益对垒的立法论战博弈
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在该法的的制定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专家学者意见的表达出现了与以往不同的参与过程。2005年,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完成劳动合同法(送审稿)后,国务院法制办直接委托了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组织一批知名学者,对法律送审稿进行独立的外部评价。送审稿曾经将该法的立法宗旨规定为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后,合同法草案第一条将其修改为:“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由于采用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提法,导致了“单保护”与“双保护”之争。
主张“双保护”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实践中劳动者不全是处于弱势地位;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劳动合同法对其所调整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保护不可偏颇等。经过研究讨论,终于形成以下的认识:第一,立法宗旨是一种立法导向,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的高度概括。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应旗帜鲜明地表明本法主张什么,突出本法的主题。第二,从历史发展看,劳动法是在否定了对企业和劳动者进行民法意义平等保护的基础上产生的。各国劳动法等社会法都是以保护劳动者为己任。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立法宗旨上应体现社会法的特点。第三,立法的价值在于实质公平、公正。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经济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强资本、弱劳动力的现状还将持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第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本法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指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完善我国劳动力市场法律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是并不悖的。
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当晚9时32分,一名普通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从山东飞到了中国人大网,这是法律草案公布后收到的第一条公众意见,此时,距中国人大网当晚9时的网上公布时间仅有半个多小时。据统计,短短一个月时间,就收到意见191849件,这一数字在新中国立法史上仅次于“五四宪法”,创造了改革开放后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的新纪录。普通劳动者的诉求正是通过此次“全民立法”运动得到了全面释放。
综观林林总总意见和建议,梳理之后主要存在四大争议焦点。一是立法宗旨之争。应该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还是应该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适用范围之争。关于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争议较大的是事业单位的人员是否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三是经济补偿金之争。草案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在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有人认为提高了企业的解聘成本。四是竞业限制之争。有人认为草案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高,也有人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在这些各执一辞的意见背后,是劳资双方及其代言人、相关部门及其代言人之间的持续交锋。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劳动合同法草案起草小组成员常凯教授形容:“从来没有哪部法律中的利益博弈表现得如此明显。”在这场博弈中,除了涉及劳动部、人事部等有关政府部门,更重要的博弈方是劳方和资方。但是,这两个力量的对比似乎有些悬殊。全国总工会被认为是劳方意见的主要代表,也包括部分专家。在企业中,劳方的力量有时候难以体现,企业的管理权控制了一切,企业工会往往容易与管理层取得共识。而无论是工会代表与专家在不与劳动阶层实行利益捆绑或没有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仅是凭道义与法治精神去参与博弈,似乎注定了在与企业家及其协会的博弈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作为利益博弈的主要一方,劳方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利益代表。
相比之下,资方虽然没有像全国总工会这样政治色彩浓厚的代表,但是他们有自己利益的完全代言人,能量非常之大。行业商会等中介组织近两年蓬勃发展,保护行业利益,反映会员诉求是商会的职能。早在一审稿征求意见时,欧盟商会和上海美国商会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各自的修改建议和意见,暗示撤资威胁。上海美国商会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可能会对中国的投资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征求意见结束后的2006年4月24日上午,更有20多家美资企业人力资源经理,在上海美国商会有关人士带领下冲击劳动合同法草案研讨会,以撤资相要挟,要求修改草案,并且以人力资源理论批评草案。因为资本的强大力量,资方还可以通过政治途径,通过游说等施加影响。
多方角力使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也变得困难重重,也更使这部法律更加科学民主。富于戏剧性的是,当在华外商竭力反对中国立法保护劳动者之际,国际人权组织、美国劳工组织、美国主流媒体等众口一词支持中国的立法行力,并谴责一些美国跨国公司、商会在中国的不当游说活动。
在中国立法史上,劳动合同法是一个意义深远的立法标本,面对强势的资本、利益集团,面对“撤资”等现实压力,立法者没有退缩,亦不受要挟,而是表现出了卓越的政治远见,旗帜鲜明地坚持社会立法的精神,义无反顾关怀弱势群体的权益,这是立法理念的一次历史性飞跃,它对于中国未来的社会立法,具有强烈的示范作用。
立法亮点彰显民本理念
新法绝不是“洪水猛兽”,而是一把双刃剑,既是劳动者的福音,也是用人单位的保护神。正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所言,劳动合同法既是对现行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的继承,又体现了新时期新阶段的鲜明特点。专家学者认为该法在几个方面有重要突破。
突破之一: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取得大突破。首先,扩大了用人单位的适用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负责人介绍,全国还有两三千万事业单位人员,其中教育、卫生、文化、科技领域占大头,他们的聘用制员工也是劳动者,双方签订的所谓“聘用合同”,跟劳动合同相比,确认的都是劳动关系,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就应依照该法执行。其次,在用工形式方面,有限制地发展劳务派遣,支持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用工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国家劳动保障部有关官员指出,新法提高了劳动派遣机构的门槛,对用工单位也有要求,包括要求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提供岗位培训等。而在非全日制用工方面,新法从规范、完善这种用工形式有序发展为出发点,支持这种用工模式,并作了具体规定。
突破之二:强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首先,新法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标准;其次,突出考虑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各种情况,如用工之前订立,用工之日订立以及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等情况;其三,完善了劳动合同内容;其四,对试用期的长短、次数、试用期工资以及解除条件等作了具体规范。有关人士指出,员工试用期工资标准的规定令某些用人单位企图借试用期降低成本的做法行不通;最后是强化了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义务。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即使劳动者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有义务签订,并最后承担用人风险。
突破之三: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首先,加大保护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据统计,目前我国大约70%以上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我国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十分严重,目前3年以下的劳动合同约为80%,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居多。短期劳动合同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劳动者的角度,不利于他们做长期的职业规划,而对于企业来讲,不利于劳动者对企业忠诚度的建立,最终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鉴于这一现象,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但权威专家也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因职工过失,企业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条件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要严格。其次,加大了劳动者就业质量的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身体健康权、休息休假权和社会保险权的保护。如增加了对工资、工时、冒险作业、强迫劳动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或危及生命安全的作业安排,不视为劳动违规。还有,如用人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可强制执行。最后,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几乎用了一章的篇幅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加重了违法成本,在很多方面对现行劳动法进行了突破甚至是矫正,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提升劳工的议价能力。
另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加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形成完整的劳动关系制度体系;强化劳动关系方面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突破。如何减少维权成本?劳动合同法做了非常大的努力,特别突出地强化了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任。山西“黑砖窑”事件,使得常委会组成人员格外重视此问题,条文规定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必须履行职责。目的是严惩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劳动合同法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只有很好地贯彻落实,才能真正发挥其社会作用。考验来临,全社会都无法回避,无论是政府、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和社会公众,都需要认真学习和研读劳动合同法,熟悉具体内容,把握精神实质,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严格执法、自觉守法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坚决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共同递交一份完美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