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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现就制定《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和经过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市政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因而《管理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原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城市道路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等几项行政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道路桥梁管理方面的规定而制定的。
1988年5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即着手《管理办法》的草拟工作。一年多来曾广泛地征求意见,数易其稿,才形成《管理办法(草案)》,于1989年10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管理办法(草案)》后,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又在多方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草案修改稿”。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12两次会议分别对市人民政府送审的《管理办法(草案)》和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于11月24日通过了《管理办法》,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城市的道路、桥梁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是搞活城市经济和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条件之一。为了加强管理,1981年经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原管理办法”颁布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养护和维修,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证交通畅通和市容整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当前,我市道路、桥梁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乱占、乱挖道路现象日益严重。据统计,到1988年止,占道面积达268万平方米,占道路总数930万平方米的28.8%;有101条道路由于集贸市场、摆设摊点等占用,处于封闭和半封闭状态,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和防火通道的通畅,加剧了行车难、行路难的程度,妨碍了市容整洁。形成这种局面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而道路、桥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则是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历史的原因,“原管理办法”的某些规定失之偏宽,(如对某些经营性占道规定免收占道费等);又与后来国家和省里相继制定的有关道路桥梁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某些规定不尽一致;同时,“原管理办法”处罚手段也规定得不够有力,使得一些违章占道、挖道、损坏道桥设施的行为得不到及时、有力的制止和处理。在人代会上,不少代表提出意见,要求尽快制定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了尽快使我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总结制定、实施“原管理办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一项本市的道路桥梁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三、关于《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48条,分为总则、管理职责、道路临时占用管理、道路挖掘管理、道路维护管理、桥梁管理、收费管理、责任和处理、附则九章。
1、关于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和管理职责。城市道路桥梁的主要功能就是便利交通。鉴于现实生活中这一“功能”的严重削弱,在总则第一条里规定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畅通”的立法宗旨。
关于主管部门和管理职责范围。总则第3条规定,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主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第6条规定,“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第二章第7条规定,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对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在第二章第8条第一款里规定,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但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的道路、桥涵的,在第二款里规定,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2、关于占道、挖道和维修养护的管理。针对我市城市道路被乱占、乱挖,市政设施损坏日益严重的实际情况,又考虑到形成这种状况的历史原因,不可能完全禁止占道,只能逐步减少占道和严格控制占道的范围。《管理办法》对占道挖道等作了较为严格的控制性规定。在第三章里,不但明确规定所有占道要经批准,而且均为“临时占用”。在第16条里规定了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对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在第九条里规定应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还严格规定主干道、次干道等路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在挖道方面。规定了计划审批制度和时间限制等。
3、《管理办法》对管理部门也作了制约性规定。根据责权结合的原则,管理部门应对各自职责范围内工作负责。在第三十条中规定,“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限期,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对市政、公安部门违反本办法道路维护管理规定的,在第四十条中规定要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市政、公安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在第四十五条里规定了“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样就便于加强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关于收费管理问题。根据国发(1987)47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在第三十六条里规定收取机动车辆过桥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其目的在于既同国家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又严格审批程序,防止滥收费。同时,根据深化改革和使《管理办法》相对稳定的要求,对收取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机动车辆过桥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在第37条里规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并规定这些费用只能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5、关于“责任和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的处理,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既便于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判定,又避免在执行中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198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