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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邮电通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年1月15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1991年11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湖北省邮电通信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邮电通信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办公室、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邮电管理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逐条研究修改。1992年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提请主任会议审议。此后,根据主任会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又与有关部门再次协商修改。现在,我就修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草案的修改工作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去考虑和着手的。
一、增加了对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性、约束性、责任性规定。集中体现在第六章和第七章。其中:
1、在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如下规定,“在邮电业务较多的城镇,可根据方便群众的需要,适当延长和调整营业时间”。“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2、在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增加了禁止“增加收费项目”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3、在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了“邮电部门在接到用户故障申告后,应当立即查修,并答复用户”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4、增加第三十七条,“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或拆除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业务程序办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的,至迟在15日内答复用户。”
5、在草案第五十五条中增加了“向用户道歉,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6、将草案第五十六条“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二、对草案的可行性方面作了修改补充。如将草案第七条、第九条中“资金来源由建设单位与邮电部门协商解决”修改为:“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七条)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信封印刷问题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在邮局门前摆摊设点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一条提出通邮申请修改为:“凡新建、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由该单位或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地邮电部门提出通邮申请;”明确了提出申请的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三、对草案作了必要的删减合并。除了前述有关删减外,还从避免过多的重复出发,删去了草案第二条,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现在的第三条,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内容合并为现在的第二十二条,删去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等。经过上述删减合并,条文总数由原来的58条简化为现在的51条。
四、对草案在文宇上作了一些增删修改和处理。如在草案名称上增加“管理”二宇;删去了原草案第三条中地市州县邮电局企业性质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了“根据通信需要”的规定;就原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涉及对其他部门的要求,从准确性方面作了适当修改,等等,具体不再一一列举了。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