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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04 08:4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3年9月14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洁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工会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工会法》的必要性和经过

1992年4月,经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工会法》的基础上,以《宪法》为依据,总结建国以来我国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的基本实践和基本经验,结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所制定颁布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它对新时期我国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的性质、作用以及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贯彻执行《工会法》,对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的领导,依法调整政府、企业事业行政与工会的关系,疏通工会作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民主渠道,调动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工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执行好《工会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意见和我省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我省贯彻实施《工会法》的具体办法。

本《办法(草案)》是由省总工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共同起草的。省总工会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法制委员会又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各地、市、州、县(市)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

起草本《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依据《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支持工会依法履行各项社会职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把我省工会在民主制度建设和民主参与方面的实践经验规范化、制度化。为了突出实施办法的地方特色,草案对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工会的性质、任务和根本活动准则等问题,《办法(草案)》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

1、关于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问题。基层工会是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都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独立的经费,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般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考虑到一些基层单位人数较少,地区一级还设有工会的派出机构,这些单位的法人资格难以整齐划一,故草案规定:“地区工会组织、建立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以便于与《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相衔接。

2、关于工会参加政府部门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改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问题。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实施监督检查,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劳动、卫生等政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共同职责。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经过劳动、卫生和工会组织审查验收,未经同意,不得施工、验收、投产。草案第十六条根据上述精神作了具体规定。

3、关于工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费和工会经费的拨交问题。国务院(1981)10号文件《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中规定:“企业劳动竞赛中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提取,最多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据此,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提取劳动竞赛奖励费的问题作了规定。

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工会经费的拨交办法,是根据全国总工会、财政部(1992)19号文件《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费问题的具体规定》拟定的。其中,“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严格按照工会法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即经多次催交无效的,可以通过银行扣交,并扣收滞纳金。考虑到国家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中不必再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

4、关到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组织的问题。乡镇是我国基层政权组织形式,城市街道是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随着乡镇和城市街道工作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乡镇企业和街办企业的大力发展,使在乡镇和城市街道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成为了一个现实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对于促进乡镇企事业和城市街办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草案第六条规定“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乡镇和街道工会组织”。

5、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工会主席参加和列席董事会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合营企业董事会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由合营各方在商定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确定。我国法律规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为了保证工会更好地代表职工利益,协调处理好劳资关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中外合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参加或列席董事会,十分必要。草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第二十九条中作了具体规定。此外,鉴于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营企业有所区别,对于外资企业中工会组织的一些问题,本办法草案一时还难以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有等于在今后制定的外资企业工会条例中另行规定。

草案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