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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三个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05 09:4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4年1月2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洁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上述三个法规草案吸收了各有关方面及上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我省的地方立法程序,各级人大代表履行职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中急需解决的一些重要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内容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分别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省总工会,对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1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修改。关于修改立法程序的决定草案和两个修正草案已发给大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分述如下:

一、关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况

1、关于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问题。有些委员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简化立法程序,加快立法步伐是完全正确的,但加快立法步伐必须以确保法规质量为前提,一些必要的重要的立法程序不宜简化。故应坚持法规草案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再提请常委会审议这一规定。省政府也赞同这一意见。根据上述意见。在修改决定草案时删去了对这一程序的修改,仍按原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2、草案第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根据情况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有的委员认为,“根据情况”四字含义模糊,不好操作,建议规定得具体一些。据此,我们将该规定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中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外,有些委员建议,立法程序简化以后,为确保法制的统一和立法质量,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成立一个立法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立法的统一规划、协调、法规草案的规范审查等工作。这个意见属于今后工作中考虑的问题,可不在法规草案中规定。

二、关于《湖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

1、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和情况答复代表。”有的委员认为,“五个月”时间太长,建议改为“二个月”或“三个月”。经反复研究,我们觉得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涉及的问题有大有小,解决起来有难有易,对于某些重大复杂的问题,承办单位需要一个办理过程,要求他们在较短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也难以完全做到。同时,从近几年有关单位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看,规定五个月的办理期限是适宜的。考虑到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在办理要求上作了强调,即要求至迟在五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修正草案第七条)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基本框架应按《代表法》的体例来规范,结构上分章,也有委员主张不宜分章。经认真斟酌,考虑到《代表法》对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执行代表职务中需要和可能解决的问题,都作出了系统详尽规定。草案修改稿主要是结合我省的实际需要,对若干问题加以具体化,不一定需要分章,故建议还是不设章较为合适。还有委员建议,对代表的权利义务、代表的活动时间、代表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支持代表执行职务等问题,草案修改稿应补充一些规定。我们考虑到《代表法》已用较大篇幅对上述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故建议草案修改稿中不再作过多的重复规定。今后代表职务中碰到的问题,可采用具体问题具体研究解决的办法处理。

三、关于《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

1、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有关条例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投资兴办的企业与外国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问题,不够准确,建议修改。经对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凡适用于外商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大多规定也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投资兴办的企业。为了更加准确一些,我们依据法律规定将该条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基本任务的规定,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应写得原则、简炼一些,也有委员主张还应增加、补充一些内容。鉴于该条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来写的,作为任务内容,既不便多写,也不便少写,故该规定以不作修改为宜。

3、关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问题。有的委员建议对外商投资企业及时组建工会的问题,作出较严格的规定。根据《宪法》和《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一项政治权利,是否行使或者何时行使这项权利,取决于职工的意愿。作为法律规定,不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组建工会的义务。它的义务是在职工行使该项权利时必须予以保障和支持。据此,我们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职工在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4、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应当吸收《湖北省实施<工会法>办法》中对某些问题的规定。对此我们认为,以不再重复为宜,这两个地方法规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本条例未作规定,而《湖北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已有规定的,应按该办法执行。

委员们对上述三个法规草案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见,我们都认真作了考虑,有些分别作了修改,也有的经对照国家法律、法规,尚无矛盾冲突之处,可不作改动;有些过于具体的问题或工作上的问题,不便写在法规中,有待于在贯彻的过程中通过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等方式来加以解决。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