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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05 09:47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4年1月19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培栋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是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这一法规确立了二审制和统一审议、归口把关的立法体制,使我省地方立法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轨道,每年制定的法规多了,提出意见的渠道广了,审议程序细了,意见归纳更集中了。从总体上讲,“地方立法程序的规定”是切实可行的,保证了立法质量。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立法任务的加重,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立法的步伐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体制尚有些不顺。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体制不顺,由于地方立法程序规定一审法规以各个专门委员会为主,二审法规以法委为主,这就往往造成许多矛盾,不利于充分发挥各个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快立法步伐。

为了进一步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使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与现实情况相适应,加快立法步伐,有必要对“地方立法程序的规定”作适当的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对“地方立法程序的规定”的修改重点,经反复征求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多次研究,确定仅对二审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和个别必须修改或增加的条款作适当改动。根据这一精神,法制委员会提出了修正案(草案),其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是:

(一)凡涉及规定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再次审议”的条款均作修改或删去,改成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到底。椐此对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作了适当修改并删去了第四条第三款(详见修正草案第一、四、五、六、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委会通过,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签署,才能提请常委会审议。近几年来,由于立法任务加重,省政府需要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法规草案较多,如果每一法规草案均经省政府常委会议讨论后提请,势必影响立法的进程。经与省政府商议,为了加快立法步伐,今后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请程序上可适当简化,由省政府具体掌握。为此,现对原第十一条按照上述意见作了简化性修改(见草案第二条)。

(三)原第十二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实践证明,有些法规草案比较成熟,委员们在审议中没有多少意见,可以审议后略作修改提请通过。这样做有利于加快立法步伐。因此,现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根据情况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原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中批准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往往出现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对提请批准的法规、条例、规定提出一些重要修改意见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有不同的意见,给批准法规、条例、规定以及报请批准的机关带来一些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在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即“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在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即“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以上说明,请连同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