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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3年11月1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金士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我省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发展,职工人数日益增多,截止今年八月底,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已达3350家,职工人数已逾四万。但是,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工会的现状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与外商投资企业广大职工的愿望相比,还很不适应,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地位还没有得到确定和保障。椐不完全统计,在开业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建立工会组织的仅占42%。据调查,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建率比较低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建的意义、作用至今未能引起有关部门、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二是至今没有一个全省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规。虽然省总工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意见》。但对企业缺乏约束力。为贯彻执行工会法等国家法规的规定,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使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建和工会依法活动的正常开展,逐步实现工会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迫切需要尽快制定《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为了做好条例的拟定工作,去年,省总工会就组织专班,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工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起草出条例(代拟稿)。今年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总工会在调查研究了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并参考了广东等十一个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对条例(代拟稿)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该稿于今年六月印发省辖市、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总工会、地区人大联络组和工会办事处、省政府有关委、办、厅、局征求意见。各地意见反馈后,又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总工会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征求意见稿)于十月初印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成员和各专委委员征求意见。十月三十日,经财经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修改,形成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二、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的必要性
外商投资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由于外商及代理人的参加管理,形成了比较复杂的劳动关系,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显然有别于公有制企业,但也不同于资本主义条件下的雇佣劳动者。他们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全部政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建立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是执行我国法律法规依法办事的重要标志。通过建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在企业中应有的政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符合职工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对贯彻党的对外开放政策,搞好企业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解决劳动争议,协调劳资关系,搞好与外商的合作共事,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和外商的合法利益,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队伍的建设等,都是必要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作用,是企业内其他任何组织所无法替代的。因此,条例(草案)对有关工会组织的建立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任务及权利与义务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集体签订。”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和第三章分别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及权利与义务作了具体规定。
鉴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对本企业职工有权辞退,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切实履行职责,组织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并在第八章规定:对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调动、解雇、辞退、开除等,需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有自己名称、机构和独立的经费,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应具备的条件。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娱乐性企业人数较少,为了能在审批工会组织时,同时审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从上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条例(草案)还规定“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五、关于合营企业工会主席参加和列席董事会的问题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合营企业董事会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由合营各方在商定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时确定,考虑到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职工是国家的主人,是社会的主人,为了体现工人阶级主人翁地位,使工会更好地代表职工利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不是董事的工会主席有权代表
职工列席讨论有关企业的发展规划、工资制度等问题的董事会。根据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和经验,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参加列席董事会能更好地代表职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如鄂州长进制衣有限公司(合资)工会主席是董事会董事,在董事会讨论职工奖励问题时,建议不搞红色秘密分配,而进行公开分配。董事会采纳了工会主席建议,较好地协调了劳资关系。该企业从开业至今未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关系融洽。而排斥工会主席,拒绝工会主席参加或列席董事会,劳动关系多数较为紧张。
六、关于职工劳动保护问题
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国务院多次发布决定、条例强调企业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大多数都能遵守我国劳动保护法规规定,采取一些劳动保护措施。但从对目前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调查情况看,忽视或漠视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少数外商投资企业不重视劳动保护工作,故造成职业伤害、工伤事故的典型事例还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发生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企业行政往往以危及职工安全无法界定,停止操作会影响企业生产为由,迟迟不作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规章已多次重申“工会可支持(或组织)职工停止(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的规定,据此,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减发职工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其中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呈上升趋势,且个别外商及其代理人对职工采取非法手段,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停工怠工或罢工,为此,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