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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05 10:01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3年11月1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刘学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为了认真行使好这项职权,使人事任免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早在1981年2月,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就制订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任免暂行办法》。1984年3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又通过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从而取代了原来的任免暂行办法。应当说,1984年通过的这个办法,对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情况的变化,原人事任免办法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中央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已有了较大的修改和变动,因此,它的大部分内容现已不能适用。近年来,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曾提出建议,要求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修改或者制订人事任免办法,以适应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需要。鉴于此,省七届人大常委会曾把修改和制订人事任免办法的工作列入了议事日程,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着手进行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成立后,又把制定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列入了今年度的立法计划。现在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草案)》,是在总结近年来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成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重新起草,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数易其稿,最后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才形成的。

现在的这个草案,分总则、任免、任免程序、监督及其他事项、附则等5章,共50条。总的看,内容比较全面、系统,操作性较强。从任免范围来看,凡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常委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均适用本办法。草案将此专列一章,即第二章任免范围,共分四节,二十八条。从任免方式来看,现在的这个草案,既包括了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也包括了辞职、代理职务、撤销职务和终止职务等。从任免程序来看,该草案对任免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以及颁发任命书和任命通知书等环节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该法规草案在草拟过程中贯彻了以下几个原则:(1)党管干部与依法任免的原则。既坚持尊重提名单位和提名人的提名权,人大常委会不参与具体人选的考核工作,又坚持在任免过程中依法办事。对此,草案中多处作了规定。如,草案第二条规定,“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草案第三条规定,“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并公布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应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草案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任免案表决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提付表决,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交有关部门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这些规定体现了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原则,是合乎法理的。(2)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考虑到省、市、州、县(市)、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在任免范围和程序上不尽相同,目前还难以对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制定出统一的办法,因而该草案只是对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在第五章附则,第五十条中规定:“省辖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这样做,既使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又使全省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有所参照。有所遵循。如述职报告、民主评议、法律知识考核和政绩考核等,该草案未作规定,可以先由有关单位在实践中进一步摸萦、总结和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作规定。(3)任免与监督相一致的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连同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