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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4:46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

省地矿厅厅长  曹安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必要性

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省矿业迅速发展,全省已发现矿产53种,探明矿产地669处。目前已建国有矿山企业376个,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6893个。采矿主体已逐步形成以国有矿山企业为主,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和中外合资等多种经济类型共同发展的矿业格局。开发矿业已成为我省许多地区发展经济,农村脱贫致富的一个重要途径。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对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遏止滥采乱挖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以及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在矿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矿产资源在开采过程中浪费现象仍然严重,采矿回采率普遍比较低下;矿业秩序虽经多次整顿仍有反复回潮现象;无证开采、滥采乱挖使一些资源条件较好的矿床失去利用价值;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尚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办矿的积极性,因此,迫切需要完善和修改地方性法规。

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今年1月1日颁发实施。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过去按矿山企业所有制成分和行政隶属关系审批办矿的法律程序,并在第16条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为此,我们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6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条例》,以取代原有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这对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切实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经济按照规范、有序的发展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1996年9月上旬在全国人大审查通过新的“矿产资源法”后,就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我们在起草期间,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十年来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方面的情况进行了认真总结,同时,收集了四个兄弟省关于制定“实施‘矿法’办法”等有关地方性立法的资料,借鉴外省的一些成功的经验做法。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论证、起草,完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的第一稿。之后,分别征求了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单位的意见,并对《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设立的有关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等条件进行了座谈和讨论;针对基层单位、管理部门提出的“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发证审批的程序以及加大执法力度”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又作了几次较大幅度的修动。为切实制定好本《条例》,在今年3月全省巩固矿业秩序现场会上,又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给各市(地、州)和县(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意见反馈后,再次进行了修改。

本《条例》从1996年9月着手起草,经过调研、考察、多次反复征求意见、讨论修改,前后共九易其稿,在97年4月14日形成了本《条例》的送审稿,于1997年9月3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取得采矿权时须向国家缴纳规定的费用问题

采矿申请人取得采矿权时,必须向国家缴纳规定的费用,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五条中提出的“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原则而规定的,过去采矿权的取得是一种无偿性的,即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无偿取得并不得流转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了采矿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因此,在《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申请人取得采矿权时必须向国家缴纳规定的费用。”采矿权有偿取得有利于保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同时,可以保障投资者有稳定的投资环境和良好的矿业秩序。采矿权人向国家缴纳的费用额度,收缴方式和用途,国务院将有具体规定,本《条例》不再作出规定。

(二)关于采矿权的转让问题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删除了禁止采矿权转让的条款,规定有偿取得采矿权经过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同时,规定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在《条例》的第5条和第15条中对采矿权的转让作了原则规定,而对转让的条件、程序和费额等未作具体规定。

(三)关于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问题

《条例》第18条第3项规定“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税费”。新的《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人除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外,还应缴纳“资源税”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采矿权人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原《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基础上国务院150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72号令早有设立。按照国务院150号令和省人民政府72号令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国家收取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补充经费的调剂。

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资源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而设立的。

(四)关于“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问题

对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中作了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确定标准。过去已有矿种储量规模标准,随着科技进步,目前地矿部正在拟定矿产储量规模大、中、小的新的划分标准,草案已送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新的划分标准未出台前,仍按原国家规定的划分标准执行。

(五)关于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为一原则性规定的问题

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涉及的技术问题较多,而且在技术规范、规程中对不同的矿种都有明确规定,此外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有开采设计,而开采设计最主要的目的是确定开采对象、选择合理的开采方式和方法,提供综合利用的技术和工艺、确定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措施和方法,以及其他相关的安全、环保等问题的解决办法和途径,以达到资源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目标,因此在《条例》中仅作原则性规定。

(六)关于第2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变更开采方式”问题

开采矿产资源有两种开采方式,一种是露天开采,另一种是地下开采,由于两种开采方式在资源利用、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开采工艺和方法等问题上相差悬殊,因此,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开采方式,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储量占用和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以便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条例》在采矿登记发证的审批上作了较大修改。过去《矿产资源法》和《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均是按照矿山企业所有制成分、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划分办矿审批权限的,这样往往造成不同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不同的矿山企业开采同一矿产地的矿产资源,产生多头重复发证,容易引起权属纠纷,矿业秩序难以维持。因此,在《条例》中将原按所有制成分、行政隶属关系审批发证改为按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大小分级审批发证。

(八)在《条例》中设立了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审批程序以及明确划分了市(地、州)、县(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及监督管理方面的责任,具体内容在《条例》第3条、第7条、第12条、第18条和第20条之中。

(九)在《条例》第29条法律责任有关规定中,进一步强化了执法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修改后的《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条还规定对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依法把好收购、销售环节关,制止无证开采,维护矿业生产和矿产品流通的正常秩序。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