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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情况的说明
——1997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张洪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我们对现行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请予审议。
一、修订依据及经过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共有七种,即:(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七种处罚种类中,“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1996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成清理、修改或者废止工作。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审查修订工作,存在着数量多、时间跨度大、要求很严格、任务非常艰巨的特点。从今年6月份起,省政府法制办和各有关委办厅局开展了收集法规文本、整理资料、反复研究、征求意见、修改条款、协调矛盾等各项工作。经过反反复复地做工作,逐个逐条地多次交换意见,对有争议的条款逐字逐句地斟酌推敲,目前意见已经一致。其中,需要修改的有17个;失效废止的有2个。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这次清理审查的范围限于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只审查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条款是否与其上位法或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致。法律责任以外的条款留待以后解决,这次暂不修改。
三、关于两个失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是在《食品卫生法(试行)》颁布前制定的,距今已13年。目前《食品卫生法》已正式实施,我省实施细则正在起草,原《条例》已经失效。《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是1982年发布施行,国务院已于1992年发布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省政府相应出台了实施办法(省政府73号令),原办法亦已失效。我们经慎重研究,建议将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列入失效废止类。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一、对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修订的具体意见(共17件)
(一)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经营商品和器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中“没收其违法经营商品和器具”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一致,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建议将“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器具”修改为“没收非法所得”。
(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销售商品价款或提供服务收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确因清仓、换季、搬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明白;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销售商品价款或者提供服务收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九项)中“违法所得”表述不一,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无法律责任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建议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有规定,难以统一到《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中,建议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2、第二十九条二款 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扣押或者没收经营的商品和器具。
本款超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建议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本项规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行设立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建议将其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4、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以即时处罚。即时下罚,应出具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即时处罚决定书》。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场处罚额度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很明确,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本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范围,建议改为“买卖、非法出租”。
2、第二十条(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邻近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本项与《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不符,建议改为:“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一十五元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3、第二十条(三)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处以罚款。
本项与《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不符,建议修改为:“……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处以罚款。”
4、第二十一条 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所规定的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不符,建议改为:“……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五)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1、第二十二条(一)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经营或关闭,没收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了“没收全部产品”的处罚,超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种类,建议将本条改为“……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烟草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责令其纠正,并处其违法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本条规定了并处其违法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其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建议修改为:“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从事批发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批发、零售霉坏变质、假冒、走私或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烟草制品,并按同类卷烟,雪茄烟的市场价格处其违法烟草制品总值二倍以下,四倍以下的罚款”。
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上述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烟草制品”超出《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的范围,设定的处罚额度也超出其规定的范围。建议改为“批发、零售……,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与《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建议修改为“……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七)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处以造林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项在对行政处罚作具体规定时超出《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罚款数额,建议改为“……延误时间长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八)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的对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一致,处罚的种类超出该法规定的范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将“生产设备”删去,其余部分保留。
(九)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此规定,自行设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建议将该条中的“或营业执照”删除。
(十)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自行设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建议将该条中的“或营业执照”删除。
(十一)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十条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可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条关于“罚款”的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删除,建议改为:“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十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第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本条第(一)、(二)、(三)项除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规定了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而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关不是违法主体,建议将这些项中有关对个人的罚款规定删去。
本条第(七)项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设定的处罚有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三种,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种类超出《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范围。建议删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被罚者应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上缴同级财政。
本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收款机构和逾期不缴款的处罚措施超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六第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应将本条改为“……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
3、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关与《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建议修改为“……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十三)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上位法规定的范围不一致,我办建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处……”。
(十四)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收缴其测绘成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本条规定了“收缴测绘成果”的处罚,超出《测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的范围,建议将“收缴测绘成果”改为“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第三十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公布作废,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应处罚的行为与《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行为基本相同,但处罚额度不一致,后者规定的处罚额度是“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的种类也比后者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建议将本条改为“……由县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公布作废,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绘收费许可证》。
本条设定的“吊销营执照”超出《测绘法》第三十条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我办建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收费许可证》”。
4、第三十三条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