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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2:1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省交通厅厅长  王远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水资源十分丰富,境内河流纵横交错,湖泊星罗棋布,具有发展水运的优越自然条件。我省现有通航河流221条(包括长江),通航总里程8960公里,年吞吐量万吨以上的港口229个,其中百万吨以上的港口18个,港口年吞吐量7400多万吨。全省拥有营业性运输船舶110万载重吨,1996年完成货运量3269.1万吨,货运周转量119.9亿吨公里。水路交通作为城乡建设和对外开放的桥梁和纽带,在我省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尤其在历年的防汛抗洪斗争和春节运输中,水路交通显示了其他运输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

在当前我省水运市场放开,水运经济加速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与可能的矛盾日益突出,损害航道和港口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无证造船和无证无照船舶非法经营、超载运输现象较为普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较为薄弱,事故隐患严重;港口国有资产流失;偷漏、拒缴、抗缴规费现象日趋严重等。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有更多的扶持水运发展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和调整。虽然国家在水路交通管理某些方面已有一些规定,但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加以具体化。因此制定我省水路交通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已成为目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

二、制定《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颁布的《航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借鉴了江苏、湖南等兄弟省的水路交通管理立法经验。

为了保证《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计划,我厅专门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1996年7月底形成了初稿。在此基础上,又组织厅直业务局和有关专家进行了多次研讨论证。今年4月中旬,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与省交通厅组织联合考察组赴江苏、浙江进行了考察。《条例(草案)》正式报到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又以书面形式征求了省计委、物价局、工商局、财政厅、建设厅、土地局、水利厅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财经委办公室还分别与省交通厅组成联合调查组,赴荆州、宜昌、襄樊、潜江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运输企业、货主单位、交通管理部门等方面的座谈会,并征求了当地水利、土地、城建、工商、税务和政府法制等部门意见。在广泛听取和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先后九易其稿,反复修改了20多次,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今年7月1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这个《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条例是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涉及航道、港口、运输、规费征稽、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等方面,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交通部直属单位在我省长江干线的交通管理,维持现行体制不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因国家另有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对上述情况作了例外规定。

(二)关于水路交通设施建设

港口、航道等水路交通设施是水运发展的基础,为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路交通设施,加快水运发展,在航道建设方面,《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对利用贷款、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修建的航道、船闸,建成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十条规定,对与航运枢纽同时建设的电站工程,由电力部门保证其电力的及时并网和合理的售电收入,走航电结合、以电养航的新路。在港口建设方面,为避免港口国有资产流失,《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支付使用费,体现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有利于港口建设步入滚动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

(三)关于乡镇船舶及“三无”船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历来是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我省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中,乡镇船舶占了相当比重。为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的管理,明确县、乡(镇)政府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长令120号),《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并负责解决安全管理经费。

为切实解决目前乡镇船舶中相当部分的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批复》精神,《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三无”船舶从事客货运输或作业,对“三无”船舶可以采取滞留、卸载、解除动力、拆解等强制措施。

此外,为了较好的解决水路交通机构在水路交通执法中与相关部门的职责交叉,本《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列了第五十五条,明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属于公安、水利、建设、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