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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8年1月10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允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1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经上次常委会审议修改后,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卫生厅,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月8日下午,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48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将该新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应按省、县、各有关部门的顺序予以理顺。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本款修改为:“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与第一款内容重复,建议合并为一款。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删除该条第三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我省广告法实施办法不尽一致,应予以修改。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本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食品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特大城市”概念不明确,现行法律中亦不使用这种提法。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本款中“特大城市可视情况确定管辖分工”一句。(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第十二条的内容相对应。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本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同时有的委员提出,该条第一款中的“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幅度太大。对此,我们研究认为,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在本办法公布后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处罚款额将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故本款未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有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