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4号 >> 文章详情
关于《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8年2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上
省地矿厅厅长 曹安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必要性
目前,在我省从事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有地矿、冶金、煤炭、化工、建材、核工业、武警黄金部队、石油以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十多个部门,五十多个专业地质矿产勘查单位。自199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了全省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登记、地质矿产勘查单位资格认证、勘查工作质量监督和地勘行业综合统计等方面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了一套规章制度,对于勘查工作合理布局,提高全省勘查工作质量和效益,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目前地勘行业管理没有一套较完整的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又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且制约性不强。由此造成我省在地勘行业管理和地质矿产勘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一是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工作规划和计划,没有纳入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平衡、勘查工作部署不合理,低水平重复勘查工作未能得到根本解决;二是没有建立相应的制约措施,登记的勘查项目占有工作面积过大,尤其是近几年来,要求变更延续的项目增多,勘查的周期拖长,找矿效益下降,勘查施工的外部环境较差,勘查作业区乱采滥挖现象比较严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难以维护、盗窃、抢夺勘查设备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勘查工作质量无法保证,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严重,资源效益得不到有效发挥;三是有效的资格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未形成,勘查工作质量下降。每年都有一批勘查项目达不到设计的目的,有些地质矿产勘查报告由于质量太差,而不能被设计和建设单位所利用,给建设工程带来一些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特别是《矿产资源法》修改后,明确提出了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并规定对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新的《矿产资源法》的实施,地质矿产勘查主体也将由原来单一的国家事业性勘查主体逐步形成多元化格局。这些新的变化和要求,如没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来加以明确和规范,必将影响我省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健康发展。为此,我们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行,制定本《条例》,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地质矿产勘查行业管理和地质矿产勘查工作,调整好地质矿产勘查中的各种关系,切实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地质矿产勘查工作更好地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1995年我厅以鄂地〔1995〕185号文将《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并连续两年(95、96年)被列入省人大立法计划,因当时地矿部正在着手修改《矿产资源法》,考虑到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会有新的变化和要求,所以未按时出台。1996年9月上旬,在全国人大审查通过了新的《矿产资源法》后,我们按照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时成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小组,在起草修改期间,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近十年来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同时,又收集了周边几个兄弟省关于制定“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等有关地方性立法资料,借鉴外省的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本《条例(草案)》在1996年8月以前,已六易其稿。1997年元月我们又根据新《矿产资源法》的精神,分别征求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勘单位的意见,并就《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设立的有关探矿权有偿取得,探矿权的资质条件和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管理制度等条款进行了座谈和讨论,针对行业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提出的“要加大保护合法探矿权的执法力度”,“边探边采以及由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是否缴纳使用费”等意见,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又作了较大幅度的修动。
本《条例(草案)》从1995年上半年开始着手起草,经过反复调研、考察,特别是新《矿法》出台后,又多次反复征求意见、讨论修改,前后共11次易稿,在1997年9月3日形成了本《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取得探矿权时须向国家缴纳规定的费用问题。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时,必须向国家缴纳规定的费用,这是根据《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五条中提出的“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原则而规定的。过去探矿权的取得是一种无偿的,即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无偿取得并不得流转的办法,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新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因此,在草案第14条第3款中规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有偿取得,有利于保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同时,可以保障投资者的稳定的投资环境的良好的勘查秩序。探矿权向国家缴纳的费用额度,收缴方式和用途,国务院将有具体规定,本草案不再作出规定。
(二)关于探矿权的转让问题。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删除了禁止探矿权转让的条款,规定有偿取得探矿权经过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同时,规定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根据新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的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对探矿权的转让作出了原则规定。
(三)依据新的《矿产资源法》,《条例(草案)》在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主要是避免产生重复勘查或在同一矿产地勘查矿产资源的现象发生,以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勘查生产秩序。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