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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0 08:1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2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上

省专利管理局局长  程时桓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关于制定我省地方性法规工作计划,我局从1996年6月开始酝酿并于1996年11月着手起草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近一年时间的调研、座谈、讨论,广泛征求了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工业企业以及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并经专家学者反复论证,先后九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草案,1997年11月14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我们认为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希望能尽快通过,并予公布施行。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自1998年我国实行专利制度以来,我省的实践表明,通过贯彻执行《专利法》,有力地保护了发明创造专利权,规范和调整了发明创造者、发明创造所有者、持有者、以及发明创造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极大地调动了包括科技人员在内广大群众发明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调动了广大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科研投入,进行科技开发以赢得市场竞争优势的积极性。截止1997年12月,我省累计申请专利达18,788件,并呈逐年增长趋势,专利申请量居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除台湾省外)的第十三位;相当一批具有竞争优势且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项目得到了实际运用并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专利实施还涌现了一批新的企业并创造了相当多的就业机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作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重要产物和成果的专利制度,将对我省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省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的逐年增加,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企事业单位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活动的日趋活跃,近几年来,我省专利纠纷案件,特别是专利侵权案件迅速增多,专利纠纷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专利纠纷的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有的专利纠纷案标的额达到2,500万元),冒充专利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全社会对专利保护的整体水平和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然而,由于我国《专利法》涉及专利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原则,专利保护的措施还不够具体、明确和配套,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缺乏应有的力度和手段,导致专利保护不够有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者以及企事业单位进行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的积极性。因此,如何在《专利法》规定的原则范围内结合我省实际,就涉及专利保护的各方面和各环节作出具体、明确的配套规定,已成为我省专利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当务之急。

自1987年以来,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先后三次深入我省各地,对贯彻执行《专利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对我省专利保护方面的工作,提出了重要意见;近年来,国务院在加强包括专利保护工作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1994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要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强化职能,充实力量,提高效率”;省政府于1987年3月和1997年5月先后两次发文要求“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于1994年4月以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了《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近年来,为加强专利保护,一些兄弟省、市如广东、四川等也已先后制定了专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同时,专利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国际间围绕以专利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斗争已经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一个焦点,而且斗争日趋激烈,这种形势对全社会的科技和经济工作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我们认为:为深入贯彻执行《专利法》,加强专利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根据《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专利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宗旨和指导思想

制定本《条例》的宗旨是: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制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专利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以强化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能,增强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规范和引导全社会与专利有关的活动,切实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打击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提高专利保护的整体水平。

三、关于《条例》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专利管理

专利保护不仅体现在执法方面,加强管理和引导,避免或减少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发生,也是从整体上提高专利保护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在这方面,《条例》对专利申请、科研立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及进出口等过程中的专利管理,专利资产的评估,人才流动中的专利管理,专利产品的标记与宣传广告,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和引导全社会与专利有关的行为,加强专利管理,避免或减少工作失误及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发生,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和个人专利权益的损失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专利纠纷处理

专利权的保护是专利制度的核心,处理专利纠纷是《专利法》赋予专利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但长期以来,制约专利管理机关开展专利保护工作,造成专利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是专利管理机关缺乏履行专利行政执法职能所必需的执法手段,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实际上只能以居间人的地位进行调解和处理,使一些恶意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专利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为保障专利管理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依据《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广东、四川等省的做法,结合我省专利执法工作的实践,《条例》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所涉及的受案范围、管辖分工、受理、调解、处理、调查取证、与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及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为了保障专利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取得足够的证据并依法办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为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三)关于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冒充专利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专利管理秩序,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专利纠纷的性质有所不同,因此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也相应不同。《条例》根据《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四章中主要列举了各类冒充专利行为,并规定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的程序及其职权。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本《条例》依据《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以保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确保其应有的效力。

《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同时增加了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停止侵权、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增加了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