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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07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5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上

省档案局局长   张绍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颁布,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发布以后,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省人大的监督、支持下,我省贯彻实施《档案法》取得了显著成就,依法治档的铁秩序开始形成,档案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发展。到目前为止,全省共有各级各类档案馆112个,馆藏总量800万卷册。累计新建档案馆库77个,总面积14万平方米。各级档案部门大力推行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省档案馆和武汉市档案馆已达国家一级标准,72个综合档案馆达到省三级以上管理水平;全省乡以上机关、团体有7767家档案管理达标,占乡以上机关团体总数的65%;有680多个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达到省级先进。计算机正在逐步进入档案管理领域,省直70%、地(市)50%、县(市)30%的机关已使用计算机管理档案。档案教育蓬勃发展,全省已形成职业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硕士点等档案学历教育和多层次的档案继续教育体系,居全国前列。档案科研成果累累,全省有20多项档案科研成果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居全国第二位。各级档案部门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全心全意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140万卷册,10年共向社会提供利用110多万人次,查阅档案360多万卷册,为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别是在三峡工程建设中,近百年来积累的数十万计的档案资料的有效利用,使工程项目顺利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时还在随后的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档案法制建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肯定,也为社会各界所广泛认同。

但是,我省档案法制建设仍需进一步加强,制订与《档案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是必要的。

(一)我省档案执法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社会的档案意识和公民的档案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治档、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还不够。特别是一些地方档案工作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档案事业建设滞后于经济建设和其他事业;一些单位的设施简陋,影响了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事业经费严重不足,一批珍贵档案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抢救;部分市县档案执法主体不明确,影响了档案行政执法。

(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档案事务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管理问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档案的管理体制问题,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拍卖、租赁带来的档案归属及处置问题等,都缺乏法律依据,致使相关的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亟需制定颁布相关的地方档案法规,规范各类档案的管理,以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有些条款比较原则,执法部门不便于操作。需要制定颁布地方档案法规,对其进行细化,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总之,键全和完善与《档案法》相配套的地方档案法规体系,加强我省档案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依法行政,使全省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确保《档案法》在新形势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促进档案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稳步键康发展,制订颁布《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和依据

省人大、省政府一直重视和关心全省档案事业的发展和立法工作。省人大多次视察各级档案馆室和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并提出了要一手抓事业发展,一手抓档案法规建设。因此,1992年我们就开始酝酿制定地方性档案法规,从1994年开始,就组织人员深入到各级档案部门、企业事业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开展对全省贯彻实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档案工作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的论证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1996年7月新修订的《档案法》颁布后,又通过书面调查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和听取各地、各方面的意见。1997年5月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又进一步征求了省编办、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了认真审改,前后五易其稿。

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依据《档案法》和《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参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参考了上海、天津、河北等兄弟省、市的地方档案法规。1998年5月19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建立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问题

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变动越来越频繁,特别是政企分开,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经济组织逐年增加。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加强对新设立机构和兼并、破产、撤并机构档案的监控,《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档案的宏观管理,防止档资源流失;有利于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利于使档案和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的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关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问题

档案是人类社会智慧的结晶,凝聚了广博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和科技储备,是宝贵的信息资源。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和保存的数以万计的档案即是有形资产,又是无形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引起各级领导对档案和档案工作的重视,有利于维护档案的完善与安全,防止档案资源流失,有利于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各方面服务。

(三)关于档案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档案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条例(草案)》对违法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一是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作了补充,如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等。二是对给予行政处罚的范围作了规定。凡有《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无论发生在档案馆,还是发生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外,还可给予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对罚款金额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档案中介机构问题

档案中介机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事物。为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市场,保证档案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实施,《条例(草案)》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作出了规范。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