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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8:09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7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德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7月24日上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经第3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修改后,整体结构较好,操作性强,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档案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7月27日下午,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9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将该草案新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同该条第二款合并。考虑到该条第一款、第三款均有对所辖区域或对所属单位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为使该条结构完备、合理,我们在该条第二款后加上“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内容。因此,该条第二款、第三款不作合并为宜。(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表述不清楚,还有的委员认为应增加对独资企业档案处置的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独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不易执行,应实行分级报批。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一款“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修改为“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删除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档案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作详细的法律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该条第二款,保留了该条第一款,将该条第三款移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的第三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界定不准确,应作调整。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将该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我们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刷发给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