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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德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上午,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委员们认为,档案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我省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十多年来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和积累了经验。但我省社会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档案事业滞后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档案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制定与《档案法》相配套的地方档案法规来规范我省档案工作,使其更好地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因此,制定并颁布《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针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方面,就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7月9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8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现就有关审议修改的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问题
有委员提出,将《条例(草案)》更名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考虑到国家已颁行了实施办法,如果我们也搞一个办法,容易在名称上相互混淆。同时据了解,全国已经颁行了档案法规的11个省(直辖市)中,有10个省是以条例定名。因此,我们认为还是以“条例”定名为宜。
二、关于档案的定义问题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档案范围的界定,没有明确档案的定义。为此,参照《档案法》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三、关于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有委员提出,由于目前全国正处于机构改革阶段,我省机构的设置情况还不明朗,《条例(草案)》第三条对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作出规定,恐怕以后难以操作;有的委员提出,无论改革对今后各方面带来什么样的变化,但档案事业还是要发展,如果对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不作原则规定,通过后的法规就更难以执行。针对上述两种意见,参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中“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的发展需要。”修改为:“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同时,有委员针对《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否都要设置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的问题。确切地讲,《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只是对已设置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所作的规定,并不是规定所有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都要设置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
四、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问题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内容不能涵盖目前已有的情况,且有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参照国家四部委(国家档案局、体改委、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此问题的规定,现删除第十五条,新设第十四条(修改后条目),分两款规定:“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非中方控股的,其档案处置由双方商定办理。
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印件。”
有委员提出外商独资企业档案管理问题。鉴于目前国家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因而本条例未对此进行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法律责任,委员们的意见集中在两点上。一是关于处罚主体。有委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处罚建议权,处罚权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是关于法律责任规定。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层次不清,罚款数额太高,而有的委员则提出罚款数额太低。
对于第一点,委员的意见所依据的是未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该办法目前正在修改征求意见之中。但修正后的《档案法》已经明确规定处罚主体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第二点,根据委员意见,删除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设立第三十一条(修改后条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有上述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第(六)、(七)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六、有关其它调整和修改问题
1、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就没有必要又分别在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再作出:“业务上受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现删除第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第六条最后一句,并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保管和开发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2、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九条中关于档案事业人员的规定相重复。根据委员意见,现取消第九条,将其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并修改为:“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调整后的各条编序依次变更。
3、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后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文字不够简炼,归档时间不好操作。依此将本条修改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4、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后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项目也应同第二款一样规定,以保证档案工作的规范性。依据委员意见,现将该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鉴定、验收”调至第三款之前,作为本条第三款规定。
5、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后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文字不够精炼。对此,删除本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不得拖延或拒绝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因特殊情况,上述机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前或延期移交;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移交。”
6、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当,建议删除。我们采纳了此建议。
7、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提供利用的”;在该条第(六)项“其他”二字之后加上“违反规定”四字。
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上的修改。经过上述修改,《条例(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九条减为现在的三十七条,文字也作了大量精简。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